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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能不能加速到期?
发布时间:2020-08-09 点击率:2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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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Lawyer杨的法律下午茶 2020-08-07 18:02:00
作者:杨艳秋,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睿合民商律师团队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能不能加速到期?
2013年起我国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由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可由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制在赋予股东出资自治权的同时,却没有对股东认缴出资作出一定限制,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风险。如果当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债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又未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01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甘肃华慧能公司仅向曾雷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至诉讼时仍未支付。另外,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实缴出资额为0,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截至曾雷起诉时,出资期限未到期。曾雷在起诉时要求冯亮、冯大坤对甘肃华慧能公司未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曾雷要求冯亮、冯大坤对未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们对最高法的主要裁判依据和观点归纳总结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就意味着,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又有这样一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否可以适用该条判决支持曾雷的诉讼请求,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该条含义。

应如何理解“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法对此进行了解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本案因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终没有支持。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能不能加速到期?
02

例外

如果单从字面意思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既包括已届出资期限未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股东,也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最高法在判决中进行了限缩性解释,仅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限定在前者。其主要依据在于股东出资除了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外,其出资期限实际上是股东与公司的契约,即具有意定性。如果否定这种意定性,实际上也侵犯了股东对出资期限的期待利益,即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但是,这种限缩性解释,又可能纵容了股东设定相当长(基本无意义)的出资期限不实缴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九民纪要”在保障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采取了折衷处理的办法,规定了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况: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能不能加速到期?
03

总结

由于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当谨慎审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出资时间,并在此基础上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或者要求提供担保。一旦交易成立,债权人则将会受到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对自身权利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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