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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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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评 | 未能及时办妥营运证 损失该由谁负责?
发布时间:2019-03-03 点击率: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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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法院  1月18日
  近日,我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某汽车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该汽车公司向该运输公司交付7辆汽车。后,该汽车公司于同年12月履行了交货义务,运输公司随即取得上述车辆的行驶证。但因案涉车辆直至2016年5月20日才被列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公告名录中,导致案涉车辆于2016年5月31日才办妥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因未能及时办妥营运证,该运输公司被其他法院判令应向其承包营运权的客户赔偿停运损失。为此,该运输公司向我院起诉,要求该汽车公司向其赔偿因隐瞒欺诈销售而导致的损失55万余元。

我院审理查明

首先,运输公司主张存在欺诈必须以汽车公司明知上述要求而主观上实施欺诈行为,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明确载明所购车辆的用途及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等内容,运输公司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上述要求。其次,运输公司购买车辆的用途并不必然用于营运,故其认为汽车公司所销售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营运条件系合同附随义务的主张并不成立。再次,作为运输公司,其应当知道在未取得营运证前不能将车辆用于营运,其仍与案外人签订承包营运合同并交付而遭受停运损失索赔,其自身过错明显,不能据此要求汽车公司承担损失。故我院判决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请。该判决获二审法院维持。

法官点评

企业在从事各类市场交易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运输公司,其理应知晓车辆用于营运必须取得道路运输证,其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前即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致他人因延迟取得营运证而遭受停运损失,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系其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在遭受索赔后,又欲将其损失转嫁于出售汽车一方,这样的不诚信、不守法经营行为必将遭到法律惩罚。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益理应获得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