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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发布2021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20 点击率: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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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 2022-03-15 18:00


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活品质有了更高的要求,更加重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
那么,如果一不小心买到假货或者过期食品等,或者与商家发生服务合同纠纷时,消费者要如何正确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今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安徽高院从2021年全省法院审结案件中选取了6个典型案例,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目录
一、项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二、任某与某快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三、曹某等104名消费者与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四、袁某某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五、丁某某等与某农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六、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与某大药房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项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教育培训机构单方变更授课地点,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3日,项某(乙方)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甲方)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并支付18880元为其幼女报名幼儿早教课程。协议对授课机构、授课地点、118节课程数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另约定:协议有效期执行未超过一半时,按以下标准退费:已上过全期三分之一以内课程者,可退还已付费用的一半;已上过全期三分之一以上及一半以内课程者,可退还已付费用的30%……乙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更换上课地址,但需提前30日通知甲方。2020年5月,某教育咨询公司通知项某,原授课机构关闭,所有学生均更换到同品牌其他分店上课。项某主张更换后的授课机构离家较远,交通不便、店内人流量大、环境拥挤等,要求解除《课程销售协议》并退还下剩90节课程费用,双方协商未果,项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某教育咨询公司返还培训费用14160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项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关于退课及更换上课地址的约定,系由某教育咨询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化条款,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加重了项某的责任,排除了项某的权利,故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服务机构的品牌、师资、环境、地址等均是家长为孩子选择托教服务机构的综合因素。某教育咨询公司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授课地点后,距离项某住址较远,且需经过交通拥堵路段,项某有权解除合同,退还课程费。据此,该院判决:某教育咨询公司退还项某培训费用14160元。



案例二
任某与某快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快递公司对托运物品称重明显超过误差正常范围的,消费者可主张返还运费并请求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6日,任某通过某快递公司托运行李,始发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目的地为安徽省芜湖市。任某行李经某快递公司揽件员称重为66kg,按照每斤1.75元的运输价格,支付运费231元。运单显示,任某的行李2021年6月26日在广东某分部收件及在广东某转运中心卸车转运称重时,重量显示为57.65kg—58.9kg。2021年6月28日,上述行李运输至安徽省芜湖市,任某签收。后任某认为某快递公司虚报重量多收运费,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某快递公司退还其运费231元,并赔偿运费的三倍即693元。



裁判结果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快递公司按照寄件重量收取运费,对托运物品应如实称重。某快递公司对托运物品称重超过了重量误差的正常范围,违反了诚信原则。鉴于某快递公司将任某的行李已运至目的地,运输行为已完成,任某要求某快递公司全额退还运费,不予支持,但对于多收的运费24.85元,应予以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任某作为消费者主张某快递公司根据收取的运费给予三倍赔偿即693元,应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某快递公司退还任某运输费24.85元,并赔偿任某693元。某快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曹某等104名消费者与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预付健身卡未使用完毕的,消费者可主张退还余款
基本案情
某健身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注册成立,公司运营后,曹某等104名消费者先后与该公司签订健身游泳会员入会合同,按约支付会员费后享受健身服务。2020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正常营业,众多会员会费没有退还。曹某等104名消费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服务合同并退还会员费。



裁判结果
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健身公司于2020年10月停止正常营业,致使曹某等104名消费者剩余的服务期限无法使用,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服务合同主要义务,故曹某等104名消费者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合同,合法有据,某健身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应将剩余未使用期限对应费用退还。据此,该院判决:解除健身游泳会员入会合同,某健身公司退还曹某等104名消费者未使用期限内会员费。



案例四
袁某某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整形医院对整形患者负有询问病史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6日,袁某某通过某医美第三方平台推荐去某医院做鼻部整形手术,术前共支付手术费70958元。2019年12月11日,某医院对袁某某拟进行“自体肋软骨+假体隆鼻术”,医生对袁某某完成了面诊、术前诊断、提取假体即自体肋骨软骨、打开鼻腔、缝合鼻腔等手术内容。术中,提取袁某某的自体肋骨软骨后,发现袁某某曾做过鼻部线雕手术,因线雕手术产生的疤痕增生导致无法完成假体植入,手术被迫终止。后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医院返还整形费用70958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袁某某与某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袁某某术前隐瞒自身曾做过鼻部线雕手术的病史,对手术未成功存在过错。某医院作为专业的整形医院,应当向整形患者详细询问病史。袁某某手术前虽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但该《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的内容提示均为格式化,病历中未详细记载问诊过程,主治医生亦未向袁某某仔细了解病史。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袁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某医院承担40%的责任。据此,该院判决:某医院向袁某某返还整形费28383.2元。



案例五
丁某某等与某农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种子公司宣传的水稻品种性能与实际不符,造成农户减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农业公司系农作物种子的研发、生产、销售企业,徐某某系该公司XX种子的销售商。2017年3月,某农业公司在种子推广会上,向徐某某及农户宣传XX种子具有抗高温能力,并在宣传资料及海报中标明“2016年长江中下游40度以上高温天气持续时间达30天之久,造成多数品种结实率低下,XX种子未受高温影响,结实率达82%以上,适宜……安徽省、江苏省的长江流域稻区以及浙江省中稻区、福建省北部稻区、河南省南部稻区种植”。农户丁某某从徐某某处购买XX种子165斤。2017年秋季,丁某某所种植的55亩XX水稻出现结实率低的现象,经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检测,因高温导致结实率过低,影响产量水平,结实率为44%。后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农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670.56元。



裁判结果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农业公司系XX种子的生产者,其宣传该水稻品种属于耐高温,而丁某某种植XX稻种后,因不抗高温导致减产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某农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种子经测产结实率为44%,产量为345.8公斤/亩,与某农业公司宣传结实率为82%,相差38%,减产了298.6公斤/亩,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4670.56元。据此,该院判决:某农业公司赔偿丁某某因种子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44670.56元。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与某大药房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转手或是投放市场,而是以正常消费为目的,购买人具有消费者身份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2日,某大药房以0.45元/只的价格,从某公司订购了30万只一次性使用口罩。到货后,某大药房在未查验、入库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批口罩出售给当地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并通过门店零售方式销售给市民。某大药房以1.8元/只的价格共计销售了23万只口罩,案发后召回180620只,违法所得76179.6元。经检验,该批次口罩系假冒侵权产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在正义网上发布公告,期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大药房在口罩采购及销售中,怠于履行相应的查验义务,在明知案涉口罩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然放任不合格口罩流入市场,构成欺诈。消费者是针对经营者或销售者而言,单位购买口罩是为满足职工的防疫需要,不是为了再次转手或投放市场,系以正常消费为目的,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故对安庆市人民检察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某大药房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28538.8元,通过市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继续召回流入市场且尚存的伪劣口罩。


文:高民宜
编辑:高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