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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孩子的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09-30 点击率: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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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孩子的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有效?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9月7日
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2002年设立,注册资本300000元,赵某、张某、朱某各认缴100000元,持有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需三年后),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赵某与孙某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甲公司股份33.333%系孙某、赵某夫妻共有,双方均自愿将其共有股份赠与女儿赵某婕所有……赵某婕所有的甲公司股份由赵某代为管理”。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赵某因欠余同生借款而被余同生诉至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8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赵某在甲公司的股权,并通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执行。
2017年12月11日,赵某婕委托律师向甲公司的两位股东寄送律师函,征询两位股东张某、朱某是否对上述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2018年1月6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1.赵某婕非公司股东无权处理赵群股份,离婚协议系家庭内部事宜与公司无关;2.赵某自2013年欠下巨额债务,为防止其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公司不同意赵某股东转让、赠与股权等事宜;3.赵某股份已被法院保全,保全期内任何人无权变更股份现状;4.赵某股权的处分,应由其本人向公司股东会说明,其家庭成员或其他人员无权代为处理;5.以公司名义统一回复律师。次日,甲公司向律师发出回复函,告知了上述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2018年2月27日,孙某以案外人身份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对查封赵某股权的执行异议。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孙某的异议请求的裁定书。故孙某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股权冻结措施,将上述股权变更至赵某婕名下。同时,要求甲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案件焦点
孙某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赠与条款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案涉股权赠与条款合法有效。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利益,因而转让股权的股东在仅仅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赵某与孙某约定的股权赠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有效。
二、虽然案涉离婚协议中的股权赠与条款合法有效,但孙某提出的解除股权保全措施,交付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1.孙某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赵某在离婚协议签订前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从其与孙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的条款分析,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故在离婚协议成立生效且赠与人没有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受赠人赵某婕已实际取得股权,孙某已不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该股权已不享有实体权利,因而其不具备对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2.受赠人赵某婕虽已实际取得股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款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因赵某仍为甲公司的登记股东,故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虽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但其中涉及多种法律问题,包括股权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股权赠与中是否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等,其中有些问题在审判和实务界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故而需要厘清其中的法律问题,理顺相应的裁判思路。
本案在裁判中虽仅归纳了一个争议焦点,即离婚协议中股权赠与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但是,在对案涉股权赠与合同效力作出肯定性评价后,仍需要解决多种法律问题,如离婚协议中股权赠与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受赠人取得股权后未经股权变更登记能否对抗法院保全措施等问题,对这些法律问题的回应直接影响着本案的裁判路径。
股权赠与中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本案中采用了肯定说,因受赠人向其他股东发送了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律师征询函,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购买又不同意赠与,即视为同意赠与,从而受赠人当然取得股权。但是,因赠与人与受赠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股权仍登记在赠与人名下,赠与人的债权人基于工商登记公示出的权利外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股权,此时便出现受赠人能否以其已经实际取得赠与股权而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受赠人已经实际取得股权,其对股权享有的是物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对股权享有的是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念,应当首先保护的是受赠人的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事外观主义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的,只要信赖合理,该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本案在裁判中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股权受赠人虽已实际取得股权,但是该股权未经变更登记,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属于无对抗力的股权,第三人根据公示出的工商登记产生信赖利益,并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和信赖利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经过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隐藏在离婚协议中股权赠与背后的权利冲突以及价值权衡问题。在股权赠与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中,我们优先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利益;在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实际所有者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之间,我们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案例来源:兴化市人民法院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