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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离婚放弃名下房产,后因保证负债,房产未过户也不被执行
发布时间:2020-09-18 点击率: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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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律师 2020-08-11 19:20:23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最高院:离婚放弃名下房产,后因保证负债,房产未过户也不被执行
裁判概述:
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单方名下的共有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并将《离婚协议》在民政局登记备案,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放弃房产一方在离婚后对外负债逾期未还,配偶方依据《离婚协议》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优于债权人依据金钱债权提起的执行。



案情摘要:
1. 刘会艳与郑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案涉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郑磊个人名下。

2. 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郑磊名下的涉案房产划归刘会艳所有,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3. 另查明,该《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但一直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4. 刘会艳与郑磊离婚两年后,郑磊因为他人向周东方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对周东方负债。周东方取得针对郑磊的生效判决后,申请法院对登记在郑磊名下的案涉房屋强制执行。

5. 刘会艳提起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继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刘会艳的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刘会艳的异议请求。周东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案外人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法院认为:
本案中,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会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磊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东方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磊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会艳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东方的请求权。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会艳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东方享有的是针对郑磊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郑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周东方并非基于郑磊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因此,周东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会艳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会艳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实务分析:
关于离婚协议处分婚内共同财产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是否可对抗“名义所有人”之债权人执行的问题,笔者曾区分债权的性质、形成时间的角度进行过系统梳理。本文援引判例与前述梳理的判例情形又有不同。

本文援引判例中,房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从权利外观角度看债权人对显示的权利外观有信赖,但是判例观点认为:即便如此,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明其在债权债务设立(或保证合同签订)时对债务人(保证人)名下有房产之事实享有信赖利益,义务人在债务形成前通过离婚对房产进行处分可以对抗债权人。同时判例还强调《离婚协议》经民政局备案之事实,也可说明《离婚协议》登记备案的公示情形也是本案倾向保护通过《离婚协议》取得房产一方利益的一个考量因素。

提醒债权人,若设立债权时存在对债务人明下财产的信赖,应当保留债务人本人提供的财产证明并保留其签署的财产属实的承诺资料,便于事后主张“权利外观信赖利益”。另外,从通过离婚协议取得房产权利一方,建议及时进行相关权属的登记变更,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