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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将银行卡借给母亲使用,被法院判连带偿债500万
发布时间:2020-06-24 点击率: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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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最高院裁判规则 2020-06-21 22:46:19
本文系作者授权头条号“最高院裁判规则”发布的原创文章,转载请在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当事人将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家庭成员使用,接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借款,而该当事人是家庭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的,其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案件

案情简介
小刘总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总长期持有、使用。

2011年,因家庭煤矿生产经营需要,郭总向他人借款518万元,款项打入小刘总的个人银行账户。

由于郭总到期未偿还借款,债权人将郭总告上法庭,同时将小刘总列为共同被告。

小刘总并不是借款人,仅仅是银行账户的开立主体,债权人同时状告小刘总,能得到支持吗?

最高法案例:将银行卡借给母亲使用,被法院判连带偿债500万
当事人主张
债权人主张,小刘总作为成年人,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母亲郭总使用,等同于出借银行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小刘总主张,案涉银行账户是母亲用小刘总的身份证办理使用,账户内款项与小刘总无关,小刘总不具备出借银行账户的前提条件及主观故意。即使认定小刘总出借银行账户,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出借银行账户者需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
最高法案例:将银行卡借给母亲使用,被法院判连带偿债500万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均认定小刘总应对其母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小刘总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交由母亲郭总长期持有、使用,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总使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总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而小刘总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小刘总是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因此,小刘总应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建议
最高法案例:将银行卡借给母亲使用,被法院判连带偿债500万
1. 出借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需要慎重考量,出借银行账户存在以下主要风险:

(1)受到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特殊情形下对账户使用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如本案件中,法院最终基于借款用途和当事人家庭关系的特殊事实的考量,认定账户出借人对账户使用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一认定较为特殊,具体还要根据个案的事实进行判断。

2. 借用他人银行账户也不意味着万事大吉,同样存在风险。货币属于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货币存于银行账户,账户的开立者就是货币的所有者。因此,如果账户出借人欠他人债务未还,无论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实际属于账户出借人,账户出借人的债务人一般均有权申请对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

同类案件
1.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案件

2.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要求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账户开立后亦必须由自己使用。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出借账户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2)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亦早已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与规则。因此,除账户所有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外,出借账户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第三人可以执行账户内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19号案件

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