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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未及房屋过户即死亡,受赠人可要求继承人配合过户吗?
发布时间:2020-05-11 点击率: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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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常越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5日分类:

[案情简介]

    陈某与张某为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分别为四被告,原告为二人孙子。陈某、张某与原告共有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三河路某室房屋陈某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明确表示将讼争房产中属于遗赠人的产权份额赠予原告,原告表示接受遗赠,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为接受遗赠行为办理公证,但未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时,二人即相继去世。由于继承人不承认这份赠与合同的效力,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那么,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人去世前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关于赠与合同的性质,我国存在三处立法,分别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生效于1988年,其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赠与合同被作为实践合同,只有赠与物交付的,赠与关系才成立并有效,未交付赠与物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受赠人亦不得依据赠与合同主张强制履行。在房屋作为赠与物的情况下,交付意味着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故一般以办理过户手续作为赠与关系成立的标志,但是,如果有书面赠与合同,且赠与人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则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单务合同,只要一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一致,赠与人在生前从未表示撤销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不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

    本案中,赠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该适用《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一经赠与人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即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并不以办理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结合此案,老夫妻二人将房屋赠与给原告,且经过公证,属于不能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88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现二赠与人相继去世,法定继承人有义务代替履行义务,因此,受赠人有权利要求各被继承人配合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最终该案的法官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需注意的是,若赠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之前,由于当时《合同法》及《物权法》均未生效,因此判断当时的赠与合同的效力需要适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赠与物交付的,赠与关系才成立并有效,未交付赠与物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受赠人亦不得依据赠与合同主张强制履行。在房屋作为赠与物的情况下,交付意味着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故一般以办理过户手续作为赠与关系成立的标志,但是,如果满足:(1)双方签订书面赠与合同;(2)赠与人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3)受赠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三个条件的,则可认定赠与有效,法院可判令其补办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