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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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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具有专属性,雇主不得通过约定取得
发布时间:2019-04-27 点击率: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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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4

近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胡某受雇于陈某在南通某建筑公司的武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建筑公司为工地施工人员向本案被告武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胡某与陈某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意外伤害险项下的受益人为陈某。2016年1月19日,胡某在搬运钢筋过程中滑倒受伤,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后胡某诉至武汉某区法院要求陈某与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某赔偿胡某27833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胡某获得了上述赔偿款。
2017年11月1日,陈某向本案原告张某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胡某意外伤害险的请求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某。2018年3月份,张某向港闸法院起诉,认为雇主陈某通过与雇员胡某的约定成为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现陈某按生效判决向胡某履行了赔偿义务,且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汉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保险金等共计8万余元。



01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而言,即便雇员与雇主约定,雇主为保险的受益人,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陈某无权取得胡某的案涉保险合同请求权,其更无权将该请求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让与张某,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对被告武汉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