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网站首页 » 其他栏目 » 经典案例 » 被告预付的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及如何处理
  律师推荐
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手机《微信》:13913686256   0512-52825625

网址:王兆华律师网 www.wzh900.com

常熟离婚网:www.cs933.com

交通律师网 www.cs122.cn

 邮箱:644254939@qq.com

(常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地址:常熟汇丰时代广场4号楼616室
分类列表


搜索
类型:
首席律师简介

王兆华律师简介    

手机《微信》:13913686256   0512-52825625

详情  


文章内容
被告预付的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及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9-04-27 点击率:1382
扫一扫
【原创】【法官论坛】被告预付的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及如何处理

原创: 林前枢、杨鑫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3月29日




 裁判要点

鉴定费分为“实体性”损失的鉴定费和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鉴定费,前者可直接在实体判决中予以认定并作出裁判;后者的性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应根据案情实际在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予以表述和裁决。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9日上午,泉州丰泽恒利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的员工蔡中华按王友庆的指示和要求,将两个集装箱送往洛江区马甲镇指定地点,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永海代王友庆叫李先双等人到场卸货。当天下午,李先双在洛江区马甲镇王友庆开设的防火板生产场所卸货过程中滑倒致伤,后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共计13159.09元。经诊断,李先双的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26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先双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李先双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6年2月18日,李先双诉至法院,以其受王友庆雇佣受伤为由要求王友庆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7094.09元,诉讼费用由王友庆承担,并提供《证明》等证据。王友庆辩称,其与李先双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明》上“王友庆”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名、指印是否为其所签、所摁进行鉴定。
   
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为:《证明》落款处“王友庆”并非王友庆本人所签、签名笔迹上的指印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的基本条件。王友庆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200元。
   
裁判结果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双从事搬运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明确、固定的用工单位。李先双虽由恒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永海代王友庆叫来卸货,但其与恒利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先双等人系以卸完货物作为获取王友庆支付卸货费用的对价,该工作是一次性的,具有临时性,李先双等人的行为不受王友庆的指挥管理,具有独立作业的特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李先双与王友庆之间为承揽关系。李先双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1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90.6元,误工费35984.2元,营养费1286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为98515.89元。李先双是在为王友庆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故酌情认定王友庆应支付李先双经济补偿9852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友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先双经济补偿9852元;(二)驳回李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李先双负担2217元,由王友庆负担225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其中,王友庆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不应负担鉴定费用6200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承揽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雇佣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承揽是一次性结算劳动劳动报酬,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本案中,王友庆与李先双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当李先双完成一次性劳动成果后由王友庆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王友庆与李先双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据此酌情判令王友庆支付李先双经济补偿9852元亦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条规定,鉴定费用并不属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法院才能以判决的方式解决。因王友庆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对鉴定费用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妥,但一审宣判后,王友庆对此提起上诉,主张其不应负担鉴定费用6200元。结合《证明》载明“因我厂里不方便叫装卸工,我委托蔡中华代叫装卸工,装卸费由我转账到蔡中华个人账户,蔡中华帮我代付装卸费”的内容可知,即使证明系王友庆本人出具的,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王友庆与李先双之间系雇佣关系,即该鉴定不是必要、必须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李先双提交该证据,王友庆申请鉴定,二者对鉴定费用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李先双、王友庆各负担50%的鉴定费用,对王友庆要求李先双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鉴于鉴定费用已由王友庆支付给鉴定机构、故王友庆支付给李先双的经济补偿为6652元(9852元减去3200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二)王友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先双经济补偿6652元;(三)驳回李先双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李先双负担2267元,王友庆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先双负担。
   
案例评析

对于鉴定费的定性及负担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办法》第12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可知,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如果申请鉴定的一方未在诉讼中提出鉴定费的负担,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虽然支付鉴定费的一方未在诉讼中提出,但是结合鉴定必要性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法院也应予审查处理分配。本案二审法院即持该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均值得商榷。现展开分析如下:
   
1.鉴定费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实体性”损失的鉴定费,实质为受害人的一项具体损失,比如人身损害案件中因伤残程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对于这类鉴定费,直接在实体判决中予以认定并作出裁判即可,实践中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另一种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鉴定费,它是法院审核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争议的鉴定费即属此种。
   
2.对程序性鉴定费的性质认定。笔者认为,将其视为其他诉讼费用,更符合立法本意以及审判程序的开展和诉讼的解决。
   
首先,鉴定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程序性鉴定费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完成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而发生的费用,自然应纳入诉讼费用之列。《办法》将其规定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即肯定了其诉讼费用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2014)民申字第950号裁判文书中亦明确提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但程序性鉴定费显然不属于诉讼费用中的裁判费用,故应将其视为其他诉讼费用。
   
其次,程序性鉴定费为《办法》第29条即诉讼费用的负担条款所调整。《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原则,是针对举证阶段因鉴定、评估等需要预付一定费用情况下如何确定交费主体而言的,并不代表鉴定、评估等费用最终的承担方,而且对于笔迹鉴定的,为了公平合理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实务中也有责令双方当事人均预缴鉴定费的做法,程序性鉴定费用的承担仍应由法院在作出判决结果时一并做出裁决。
   
3.对于程序性鉴定费的负担,具体可在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予以表述,分情形处理:(1)对于原告胜诉并预交的,表述为:鉴定费××元由被告负担,鉴于该费用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预缴,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对于原告胜诉、被告预交的,表述为:鉴定费××元由原告负担,鉴于该费用已由被告向鉴定机构预缴,该款可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相应款项。(3)对于被告胜诉并预交(没有可抵扣款项)的,表述为:鉴定费××元由原告负担,鉴于该费用已由被告向鉴定机构预缴,被告可就该款向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均预缴鉴定费的处理则相对简单,即只要表述鉴定费由谁负担,然后把另一半的鉴定费退还给不需要负担的当事人即可。

【案件索引】(2017)闽05民终3150号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