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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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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逐月等额还款,能否认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
发布时间:2019-04-27 点击率:2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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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法官论坛】借款人逐月等额还款,能否认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

原创: 沈井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3月28日

  
2013年11月28日,钱某某、某惠农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某)通过介绍共同向陈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陈某通过其夫丁某的银行卡向钱某某转账50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钱某某于每月中旬或月底分别向陈某支付10000元。后钱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陈某于2015年1月17日向钱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钱某某10万元”。2015年1月29日、4月1日,钱某某支付款项8000元、10000元后,未再还款。后陈某提起诉讼,要求钱某某、某惠农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钱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的款项均系本金。
  
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驳回出借人陈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借贷方非单纯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钱某某逐月等额还款所呈现还款方式、还款数额等规律的交易习惯与陈某诉称的事实一致,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依法应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钱某某、某惠农担保公司共同向陈某借款,非单纯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中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2.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后,双方虽未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但当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时,借款人钱某某、某惠农担保公司有规律的逐月向出借人陈某支付固定金额10000元,当借款本金清偿至400000元时,支付的金额递减至8000元。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付款数额、支付节点等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与出借人陈某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基本一致。借款以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3.借贷双方不相识,通过他人介绍后首次建立民间借贷的关系并从事金额为500000元的大额资金的拆借、融通的借贷活动,融资行为和借贷活动附有一定的投资性和受益性,确定的有息大额借贷显然符合双方合理的利益预期,亦符合借贷行为发生时的合同目的、借贷活动意义。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后钱某某、某惠农担保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