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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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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法官论坛】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责赔付”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9-04-27 点击率: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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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张磊、槐倩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3月26日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日,冀X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4日0时至2019年3月3日24时。该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码为冀XXXXXX,并载明车辆的VIN码(车架号)及发动机号。2018年4月16日,该保险公司对保单作出批改:发动机号进行变更。2018年4月11日0时30分,在山东省滨州市境内,刘某驾驶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停在公路右侧路边商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XXXXXX车的VIN车辆识别代号与上述保险单中载明的一致,该车的发动机号与上述保险单变更后的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因此次事故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3564.90元。
   

 裁判焦点

1.对刘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还是承担全部责任?
   
2.对刘某的损失,应否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再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辽XXXXXX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范围及限额(50000元)内赔付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3564.9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涉案车辆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刘某依据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当事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进行求偿。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违背了设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本意,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使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的投保目的落空,因此上诉人关于按责赔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一、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

保险公司主张“按责赔付”,刘某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个观点彼此对立,其主要核心点在于“按责赔付”条款是否有效。若该保险条款有效,则保险公司“按责赔付”的主张成立。若该保险条款无效,则刘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成立。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要功能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当被保险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自己人身受伤或财产损失时,此情形也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畴,此时被保险人并未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可见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是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责任”的含义不同于责任保险中“责任”的含义,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缩减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实质等同于责任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性质相悖,使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的投保目的落空,违背了设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本意,系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该“按责赔付”条款,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越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理解,如果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时,则不能获得赔偿;反之,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负有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时,却能够得到赔偿。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减轻自己的损失,被保险人可能存在放任事故发生或加重事故发生程度的行为。这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引导公民遵纪守法原则相悖,因此应否定“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
   
二、对刘某的损失,应否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再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后,其有权选择以何种案由主张权利以及向谁主张权利。刘某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有权选择以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刘某选择了以保险合同为由向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刘某依据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刘某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当事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代为求偿。

作者单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