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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未成年人在托管期间致他人损害,可适当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9-04-27 点击率: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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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李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3月21日


一、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在托管期间,托管机构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视为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若托管机构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情形,监护人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托管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托管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高于监护人的责任比例。

二、
基本案情

周某某系安康市某小学的学生,其父母周某、张某某自2016年9月起将周某某托管于某培训学校,托管期限为二年级一学期,托管方式为全托,即:中午12:00放学培训学校老师负责带领周某某离开学校到培训学校,下午14:00培训学校老师带领周某某到学校上学;下午16:30放学培训学校老师带领周某某离开学校到达培训学校,直至20:30-21:00家长接走周某某。2016年12月5日14:00时左右,培训学校老师将周某某送到学校离开后,因未到上课时间,周某某前往学校附近的“三安园”玩耍,将张某撞倒致伤。张某住院期间,培训学校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张某某、周某支付了14794.33元医疗费和4950元护理费。2017年4月21日,张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60元。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周某某、张某某、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400元,培训学校、市小学按监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张某某、周某、培训学校、市小学承担。



三、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陕0902民初1918号判决:一、由周某某、张某某、周某向张某赔偿损失24233.4元;二、由培训学校向张某赔偿损失40972.17元;三、由市小学向张某赔偿损失10994.43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培训学校提起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陕09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二、周某某、周某、张某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34746.34元,培训学校赔偿张某各项损失29592.53元,市小学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0898.13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裁判理由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周某某玩耍时不注意观察,造成张某被撞倒受伤,事发时周某某未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周某、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发时段,周某、张某某将周某某交由培训学校托管,该培训学校作为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与周某某的父母自愿达成托管协议,在托管期间对周某某负有管理、保护义务,应视为法定监护人周某、张某某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培训学校只是协助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但在事发当日,将周某某送到学校门后,在没有确认周某某进入学校或有其他人接管周某某的情况就离开,导致周某某脱离管理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培训学校未履行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疏忽大意、管理疏漏的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未成人致他人损害,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对未成人负有管理、教育、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主次责任划分不当,予以纠正,由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周某、张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由培训学校承担4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市小学承担10%赔偿责任,市小学没有提出上诉,予以维持。


   
五、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未成年人在托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未成年人是实际侵权人,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的联系,只有监护人才最有可能通过日常教育和采取具体措施避免或减少被监护人对第三人的侵害,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法定的监督、教育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采取的是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的立法原则,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一种替代责任或补充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未成年人有一定的认知、辨识能力,其思想、行为又具有独立性和不可控性,而且未成年人需要接受学习教育、参加社会活动,监护人不可能时刻掌握、控制未成年人的行为动向,如果过分强调监护关系的绝对性,就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关系的发展。如何认定监护人是否已尽到监护之责,应采用合理的标准来衡量。在监护人自己监护期间,只有积极地履行监护职责、尽可能地防止损害发生,才能表明已尽到监护之责。在未成年人由他人代为管护期间,教育机构或其他受托人依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委托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分担了监护人的一部分职责,加之监护人客观无法实际履行监护行为,可视为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监护人只有谨慎、合理的选择受托人,才能视为尽到了监护责任,从而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若监护人在选择受托人时没有尽到谨慎、合理审查义务,则不应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培训学校是专门注册成立的教育托管机构,周某、张某某将周某某交其托管,则由培训学校履行管护义务,可视为周某某的父母尽到了监护责任,在此期间,周某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减轻其父母的侵权责任。
   
再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教育机构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也应在自己的职责、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管护职责,尽可能防止损害发生。本案中,周某某父母与培训学校的托管协议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托管时间和托管内容,培训学校应当在按照约定履行好接送周某某的义务,但事发当天,培训学校提前将周某某送往学校,在没有确认周某某进入学校后就离开,导致周某某脱离看管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疏忽大意、管理疏漏的过失责任,对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托管机构并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是对未成年人产生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以及合同义务。在被监护人处于他人照管期间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由于受托人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监护地位,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仍然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受托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划分责任比例时,若受托人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情形,受托人的责任比例不应当高于监护人的责任比例。

【案号】
(2017)陕0902民初1918号;(2018)陕09民终174号

作者单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