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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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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变卖、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起诉要求分割的,应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9-04-27 点击率: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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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案例研究】

原创: 邓磊、赵鑫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3月20日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存在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予支持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

案情

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于2014年9月24日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2018年4月25日丈夫肖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何某离婚,2018年5月4日法院判决驳回肖某诉讼诉求。婚后夫妻共同购买客车一辆,且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经营。在离婚诉讼期间,丈夫肖某擅自与案外人易某于2018年3月私下达成买卖协议,将前述客车作价7.2万元出售给易某所有。事后何某多次与肖某协商要求分割卖车价款,肖某故意避而不见,何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有客车价款(价值9.5万元)。



裁判

大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除外”,判决被告肖某支付原告何某客车分割款4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肖某未提起上诉。
评析

1.具体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不允许分割是基本原则,而在特定情形下予以分割是例外。也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情况下,起诉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不应支持,除非具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有观点提出即使符合上述除外情况,也属于可以支持范畴,意味着在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当事人请求。笔者认为这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误解,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是严重侵害夫妻一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果仍定性为可支持、可不支持的范畴,与法条规定相冲突,容易误导裁判者;其次,法条中含有“应该支持”之意,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中,法院采取的观点是不予支持,即为“应该不予支持”,而在出现两种除外情形后,考虑法条内容的衔接和整体性关系,自然是“应该支持”之意。



2.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第一种应予分割情形的分析


该条第一种分割情形是事实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包括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包括为了分割更多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对于隐藏、转移和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容易识别,争议不大。而对于变卖、挥霍行为应该进一步解读,这里的变卖行为不仅要求将共同财产出售变卖,而且还应当界定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后将所得收入隐藏、转移、挥霍和毁损的行为;如果仅是变卖,未做隐藏、转移、挥霍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变卖”,此种解读体现的是夫妻财产平等处置权的本质要求。挥霍是指随意花钱(应当结合当地消费水准、消费金额、消费目的以及消费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确定),或者用于赌博、吸毒、酗酒等违法违规行为,正确界定挥霍行为需要结合消费的原因和目的,从主客观正当性考虑。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当注意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许多夫妻经常采取假离婚或者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名下,从而达到逃避夫妻债务的目的。所以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需要慎重审查是否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3.正确区分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夫妻财产合法管理决策权行为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合法的管理决策权,虽然日常生活中,存在双方约定由一方掌管“家庭财政大权”的情形,但该种约定不得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决策权。所谓的夫妻财产管理决策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处置共同财产时应从其正当性、合理性和常规性(金额大小)等角度分析,处置行为是否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合理损害或者超出正常的心理期待。对此,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比如夫妻一方长期将资金用于购买彩票、赌博或者未经一方同意将资金用于购买触底股票,很难认定是否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第一种分割情形。笔者认为,可以从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解读以及处分财产的大小两个角度来确认行为的性质,即:如果一方的“不常规”处分行为从家事代理权的本质、处置金额的大小和社会公众认可上考量分析确有不合理之处,宜认定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反之,则是夫妻财产合法管理决策权行为。由于对此的区分与把握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法官结合案情和实际综合分析。



4.本案属于变卖、隐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客车,在双方并无夫妻财产的分割协议情形下,包括该车出售变卖之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均具有平等的财产管理决策权。但由于双方因感情矛盾分居、并提出离婚诉讼,已具有离婚诉讼利益的冲突,在此之后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进行变卖和故意躲避原告,可以定性为变卖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何某的合法权益。被告肖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已突破了夫妻日常生活家事代理之限度,也不符合夫妻财产合法管理决策权的正当性、合理性范围,故原告何某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鉴于本案中客车已实际转化为价款,综合被告肖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根据婚姻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何某应该分割价款4万元。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