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网站首页 » 合同&债务 » 债权债务 » 【原创】【案例研究】民间借贷中“转条”行为的性质探讨
  律师推荐
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手机《微信》:13913686256   0512-52825625

网址:王兆华律师网 www.wzh900.com

常熟离婚网:www.cs933.com

交通律师网 www.cs122.cn

 邮箱:644254939@qq.com

(常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地址:常熟汇丰时代广场4号楼616室
分类列表


搜索
类型:
首席律师简介

王兆华律师简介    

手机《微信》:13913686256   0512-52825625

详情  


文章内容
【原创】【案例研究】民间借贷中“转条”行为的性质探讨
发布时间:2019-04-16 点击率:1828
扫一扫


原创: 赵敏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月11日


裁判字号(2018)陕0924民初1150号


裁判要旨
  
1.“转条”并非新借贷关系的产生,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本金部分是对原债务的延续,利息部分是对债务的确认。
   
2.出借人自认借款凭证系“转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包括前期利息,免除借款人的举证责任。
   
3.对借款利息约定计算标准的理解,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结合民间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4.民间借贷“转条”本息之和保护限额为: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基本案情

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曹某向赵某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三分,超期不还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借款到期后,曹某未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19日,曹某重新向赵某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利息为月息三分,超期不还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到期后,曹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计算,曹某向赵某又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农历5月至6月还款20000.00元,年底还款30000元,2016年农历5月至6月还款30000元,年底还款20000元,未按时付清,按3%计息。逾期后,赵某无法联系上曹某,遂诉至法院,曹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




裁判结果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0924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

(1)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61213.70(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曹某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之间存在着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曹某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计算,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应按以下方式计算确认:自2009年正月初十即2009年2月4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之日)期间的利息为36213.70元(24%÷365×2203天×25000元),再将利息36213.70元计入最初25000元的借款本金,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1213.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61213.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经重新计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条中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按3%计算利息。对其理解,依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按3%计息”应当理解为月利率3%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曹某实际清偿之日止。




评析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相对于银行贷款具有灵活、便简、快速、收益率高等优势。然而,民间借贷与生俱来的随意性、高风险性等导致司法裁判中对民间借贷的问题产生了一些不同的认识,给纠纷的解决带来一定的困难。如借条的性质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等问题。
   
本案中,就2015年2月16日曹某向赵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性质如何认定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借条即转条,是新产生的借贷关系,应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借条实质是原借贷关系的延续,存在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就是作为“转条”的性质认定问题,只有准确理解“转条”的概念、正确认定其性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能做出合法、公平的裁决。
   
一、何为“转条”?

   
民间借贷的“转条”指的是,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不能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由出借人或借款人提出,基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延长时效等目的,由借款人出具的证明债务关系的凭证,一般仍表现为借条、欠条。根据“转条”的慨念,“转条”与“借条”均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凭证,两者之间有何区别?首先,“借条”系证明债权债务的产生,“转条”系证明债权债务的延续;其次,“借条”是以出借款项的交付作为生效条件,“转条”是以原借贷关系的生效作为生效条件;最后,“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仅限于出借的本金,“转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含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

因此,不能将“转条”等同于“借条”,否则将出现性质上的认定错误。
   
二、“转条”的性质认定

 
主张“转条”导致原借贷关系的消灭,新借贷关系的产生,出借款项已经在借款人处,出借人无需再履行交付出借款项义务的观点是片面的,不仅未全面考虑“转条”的特点,还忽略了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的特点。依照《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出借人必须实际出借款项合同才能有效。“转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该部分不能等同于出借人出借款项。因此,显然这第一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那么,“转条”的性质究竟该如何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条款将合同的变更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转条”系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和期限的变更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只是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笔者认为,“转条”并非新借贷关系的产生,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本金部分是对原债务的延续,利息部分是对债务的确认。


   
三、主张借款凭证系“转条”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诉讼进程中,举证质证是关键环节,当事人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走向。当事人举证责任又被称为“当事人提出主义”,可分为三种情形:(1)“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2)“举证责任倒置”: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利己事实,并不承担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伪的责任。(3)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做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使另一方当事人免除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另外,为应对审判实践中案情错综复杂,无法确定证明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提出的客观情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确定了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弥补漏洞、准确评价证据的积极作用。
   
综上,借款人主张借款凭证系“转条”的,应按照一般举证规则,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承认借款凭证系“转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包括前期利息,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免除借款人的举证责任。
   
四、对“转条”中利息计算标准的理解


本案中,在“转条”里关于利息的约定,载明按3%计息,那么这究竟是年利率3%还是月利率3%,尚未明确,易产生理解误区。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不支持利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结合民间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民间交易习惯,对3%计息应该理解为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
   
五、“转条”中利息的处理原则
——适当保护原则


一些学者认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即“利滚利”,应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28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民间借贷计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可以为的行为。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只有“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才是禁止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换言之,复利只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应予以保护,超过规定利率的利息则不予保护。



作者单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