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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案例研究】农村住宅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9-04-16 点击率: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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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施成斌、王明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月23日

王某等与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字号
  
 (2017)黔0381民初2106号;(2018)黔03民终330号

裁判要旨
   
发包人或分包人将超出一定限度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发包或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造成承包人雇请的施工人员损害,发包人或分包人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16年8月15日,家住赤水市某村的袁某甲,经当地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批准,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一栋三层楼的住宅(以下简称自建房),建筑面积300㎡。既而,袁某甲将自建房发包给何某承建(系何某与蔡某合伙共同承建),何某再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李某施工,被告李某又雇佣袁某乙等人在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何某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质,承包建筑工程范围为30万元投资以下、三层以下、300㎡以下村镇居民自建房工程;被告李某无村镇建筑施工资质。李某负责木工施工过程中,施工场地未搭建安全防护网,袁某乙等人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2017年7月16日6时许,袁某乙在拆除二楼阳台模板时,不慎摔下,当场死亡。2017年8月,袁某乙的亲属王某等起诉至法院,要求袁某甲、何某、蔡某、李某连带赔偿70余万元。



焦点
   
针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故李某承包自建房的木工部分不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何某与蔡某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李某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被告何某与蔡某有一定的选任过失,何某、蔡某应承担按份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行政管理规范要求,农村自建房三层及以上则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何某与蔡某将自建房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雇请袁某乙到自建房提供劳务,因其既无村镇建筑施工资质,也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才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其对于袁某乙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袁某乙在施工时,存在疏忽,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何某与蔡某合伙承建自建房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施工,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甲将自建房发包给具有村镇建筑施工资质的何某,符合法律规定,袁某甲对袁某乙在施工中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李某与袁某乙的各自过错程度,确认由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李某、何某、蔡某连带赔偿王某等40余万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包人是否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究其原因,是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但却未对低层住宅的具体层数作进一步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建房特别是在集镇或城区周边,四层、五层乃至更高楼层的农民自建房屡见不鲜。面对现实的管理需要,在不违反立法目的前提下,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以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行政管理规范,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尊重和维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同时,《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均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案涉及的自建房属于三层楼的住宅,按上述行政管理规范的要求,李某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何某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质,其明知相应的建设工程行政管理规范,却与合伙人蔡某将自建房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某,最终导致安全事故发生,造成袁某乙死亡。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蔡某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