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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因事故车辆逾期未年检拒赔 宿迁法官这么判!
发布时间:2019-04-16 点击率: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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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1周前
“投保人声明栏”在投保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投保人未将名字签于“投保人声明栏”指定位置,而是签于投保单其他空白处的情况下,相关免责条款还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介绍
2017年8月29日,吴某驾驶马某所有的小型面包车沿宿迁市项王路运河桥桥面行驶时,撞到前方同向车道内等候信号灯放行孙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致孙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超期未年检。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因救治共计支出医疗费619701.95元。某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逾期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人系马某妻子李某某,李某某签字位置不在“投保人声明栏”内,而签于投保单其他事项的空白表格中。
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吴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558941.41元(已扣除救助基金垫付的37285.06元及马某支付的35000元),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宿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某477187.94元,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保公司返还垫付费用37285.06元;吴某赔偿孙某某74701.95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人应当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虽然存在“投保人声明栏”,且该声明中的内容系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确认,但该栏中“投保人签名”处系空白。投保单以保险合同主要事项为核心内容,“投保人声明栏”具有独立性,且仅占投保单内容的极小部分。投保人签字的位置在“投保人声明栏”以外的其他空白处,说明投保人的签名的目的并非是对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均进行了说明的确认,而是对保险合同事项的确认,涉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1. “投保人声明栏”在投保单中具有独立性,该栏以外的投保人签字不具有确认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效果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书面义务通常以三种方式作出:(1)在投保单底部设置单独的“投保人声明栏”,内容通常为“保险人已向本人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均已理解并知晓。”该栏右下角设有专门的“投保人签章”处。(2)保险条款后附可撕下的“投保人声明”页,由投保人抄写一段话后签章。抄写内容通常为“本人已收到并全面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的主要内容”。(3)保险公司另行制作的“免责条款告知书”,将主要免责条款单独摘抄后,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本案中,保险公司即以投保单中设置“保险人声明栏”的方式证明自己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投保单的主要内容是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等保险合同的主要事项,并以表格的形式呈现。“投保人声明栏”一般设置在投保单最底部,并作为投保单众多表格中的单独一栏,“投保人声明栏”具有特殊的意义,在投保单中相对独立存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存在两种含义,一种是以要约人的身份对保险合同主要事项的确认,另一种是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效果均不相同。本案中,投保人将名字签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以外的其他空白处,说明投保人在签名时对“投保人声明栏”本身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意义均不知晓。本案中投保人的签名,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确认,而不能以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存在形式化趋向,司法审判应当从事实角度严格审查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能够确保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维护投保人的合同利益。但考虑到保险合同的订立效率,在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以寻求投保人的签字确认的方式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呈现证据化的形态,保险经办人员过分追求投保人签字。司法裁判具有规则指引作用,对于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当从事实的角度严格审查,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案中,投保人的随意签字更加印证了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化趋势,投保人对于签字的法律效果并不知晓,而仅凭保险经办人的指示在投保单上签字。这种签字行为不属于对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涉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素材来源及审核: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