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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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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群内骂公司,被判侵犯名誉权
发布时间:2019-04-13 点击率:1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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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群内骂公司,被判侵犯名誉权

原创: 秦研  秦淮法院  5天前


星星公司(化名)是一家取得了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它的许可经营业务为境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李玲(化名)曾是星星公司的员工,她在离职后与星星公司产生了纠纷。

有天,李玲在星星公司拥有200余人的“星星旅游”微信群(化名)内发布了“星星公司是骗人的,公司没有旅游资质”等微信。

为了平息纠纷,星星公司的员工当日便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拍照上传至该微信群,并将李玲移出该群。但因该微信群是星星公司的潜在客户群,上述事件给星星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星星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权益
遂诉至秦淮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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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星星公司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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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玲立即停止侵犯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2、李玲在“星星旅游”微信群内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为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李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李玲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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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星星公司并不具备出境旅游资质,却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出境旅游广告,所发上述微信是指公司没有出境旅游资质,至多属于表述不全面,绝不属于恶意造谣;
2、在发布上述微信后,星星公司的员工立即将李玲移出群,并未给李玲进一步全面表述的机会;
3、星星公司的员工在李玲发微信后,十分钟左右就在微信群里公示了公司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完全清除了李玲表达不全面的影响。综上,李玲的行为并未侵犯星星公司的名誉权,请求驳回星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了解了事情的经过
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呢?



法院认为: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动态黑色音符

经法院审查,星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关于出境游的项目系对第三方旅行社项目的分销,因其并未在上面注明,易使社会公众误解其具有出境旅游业务资质,就此而言,李玲称星星公司是“骗子”是有一定事实基础的。但李玲应系明知星星公司具有境内旅游业务资质,却不加区分的称星星公司“没有旅游资质”的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

同时,星星公司设立“星星旅游”微信群的目的显然系对潜在的客户提供宣传、咨询等服务,以便将该些潜在的客户转化为实际的客户,李玲的上述行为显然会对某些潜在的客户造成困扰,亦对星星公司的名誉有所损害。另外,李玲称其在发出上述微信后即被星星公司的员工移出该微信群,以至于未能及时更正表述一事,根据李玲发微信至其被移出微信群的时间间隔以及李玲发微信的动机,李玲该说法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玲所发微信中称星星公司“没有旅游资质”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侵犯了星星公司的名誉权。现星星公司要求李玲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为星星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星星公司已将李玲移出该微信群,故李玲可书面向星星公司赔礼道歉,并由星星公司自行在该微信群发布。关于星星公司要求李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法人并不存在精神损害,所以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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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1、被告李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星星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2、被告李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星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由原告星星公司自行在“星星旅行”微信群发布,以消除被告李玲对其名誉权造成的负面影响;
3、驳回原告星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是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不侵害他人权益。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存在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在网络发达的今天,言论通过网络发布后,其传播之快、影响之广,往往是不可预知的,所以我们在发表言论、发布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理性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