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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9-04-13 点击率: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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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秦研  秦淮法院  3月22日

韩梅(化名)是光明公司(化名)的员工,她在入职时曾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光明公司的营业所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深业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岗位描述》,主要内容为:“本人认同公司的KPI指标,并愿意为之努力实现,若未达标准,则视为不适任该岗位,愿意无条件服从公司安排。”


2015年12月30日,光明公司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在高级销售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后因韩梅工作未达标
光明公司以其不适任该岗位为由
解除了与韩梅的劳动关系



韩梅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了侵犯
遂诉至秦淮法院


原告韩梅诉称:
1、光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59元;
2、光明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34060元。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
1、韩梅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岗位描述》的相关规定,韩梅的KPI考核得分未达标,应视为无法胜任工作岗位,故光明公司解除与李梅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
2、韩梅主张周六加班工资3406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经行政部门批准;韩梅的工作岗位为资深业代,无法按照固定工作时间上下班,且其奖金部分实际已作为加班工资的对价,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面对他们的说法
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呢?

01
韩梅能否获得经济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经法院审查,虽然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韩梅不胜任其所在岗位的工作,但光明公司在没有对韩梅进行培训或者对韩梅进行工作岗位调整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了与韩梅的劳动合同,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向韩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韩梅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2016年9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光明公司应向韩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7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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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韩梅能否获得加班费?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与劳动者约定该工作制的,一般不实行加班制,如果公司确实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则应该安排其调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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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韩梅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光明公司对韩梅每天的具体工作时间未作规定,故韩梅所在岗位不执行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且韩梅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综上,对韩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59元;
二、驳回原告韩梅其他诉讼请求。




不定时工作制,也叫无定时工时制,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是中国现行的基本工作时间制度之一。

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正常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加点是不享受加班费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意味着不用对劳动者进行考核,也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肆意地侵害。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者其他考核标准,安排职工得到充分休息,关心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