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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有权依法分割工亡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9-04-09 点击率: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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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案例研究】

赵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月4日

——辛某某诉徐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辛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

辛某某系死者胡某某舅舅,徐某某系胡某某妻子,张某某系胡某某岳母。

胡某某自幼家境困难,母亲辛某笔早年离家未归,父亲胡某灯于2009年去世,年幼时期,舅舅辛某某及其外婆给予胡某某较多照料帮助,长时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3月24日,胡某某与徐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5日,胡某某在天津市一工地作业时不幸工亡。事故发生后,辛某某为请人处理善后事宜,共支出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 9555.10元。徐某某作为配偶与用人单位签署了赔偿协议并获得工亡赔偿金68万元。辛某某认为其作为死者胡某某的抚养人,有权获得部分法定赔偿金,徐某某将赔偿金转移至张某某名下以达到全部据为己有的目的,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向辛某某分割死者胡某某的赔偿金30万元、支付因胡某某死亡后索赔开支费用9555.10元,同时主张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 辛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2.辛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胡某某的工亡赔偿金,如若有权,分割多少适宜;

3.张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胡某某的父亲病亡时胡某某已成年,且辛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死者胡某某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故对辛某某要求以养父子关系分割争议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辛某某对胡某某履行了一定的抚养监护职责,依据公平原则,将徐某某获赔的工亡赔偿金分割相应部分即70,000元给予辛某某。另,辛某某主张的9555.10元费用支出,因未经徐某某同意且往返乘坐航班扩大了开支,结合辛某某的年龄和心智状况,酌情支持5000元。对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张某某仅对赔偿款受托代为保管,并无占为己有的目的,不应承担责任。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因胡某某死亡获得的赔偿金,由辛某某分得7,5000元(其中分割赔偿金70,000元,垫付的差旅费用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徐某某支付给辛某某。

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辛某某给予胡某某较多照料帮助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经颁布实施,辛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寄养关系,辛某某并非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综合分析辛某某对胡某某的抚养付出程度、其个人劳动能力和经济状况、其子女状况及抚养能力,酌定辛某某分割150,000元工亡补偿金,5000元差旅费原审认定恰当,不作变更。张某某代管胡某某工亡赔偿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便于案件执行、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在判决主文中载明从张某某被冻结账户内直接支付款项给辛某某。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因胡某某死亡获得的赔偿金,由辛某某分得155000元(其中分割赔偿金150000元,垫付的差旅费用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张某某某账户内资金直接支付辛某某。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因工亡赔偿金分割而引发的纠纷。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进城务工人员人数与日俱增,施工安全事件频发,法院受理的因伤亡索赔及其赔偿金分割引发纷争的案件也大量增加。


工亡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即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内容。对工亡赔偿金的性质理解不同则易导致法院在确定案由时出现差异。关于工亡赔偿金的定性,有三种说法,一种是遗产说,认为赔偿是对死者的赔偿;一种是有限遗产说,认为赔偿的是死者的损失,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先去掉一半归配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平均分配;还有一种是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认为赔偿是对近亲属的损失赔偿。分配时参照继承法并考虑到生活紧密、依赖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则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其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即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故此,工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因分割工亡赔偿金而引发的案由不应是继承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在未明确具体份额之前,受害者近亲属基于家庭关系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在未分割之前,应属共同共有,故该类案件应该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较为妥当。

对于工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由第一顺序人依法分割,即由配偶、子女、父母来分割,在考虑其具体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情况进行分割。就本案而言,辛某某既未与死者胡某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胡某某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故对辛某某主张以养父子关系分割工亡赔偿金是不能成立的,但鉴于辛某某作为胡某某的舅舅,在胡某某成长阶段给予了较多照料帮助,形成了寄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的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其适当的份额。同时,张某某作为该笔赔偿金的保管人,辛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于法无据的,但考虑到本案判决的实际履行,二审法院改判从张某某被冻结账户内直接支付款项给辛某某,体现了司法为民、便民原则,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维护稳定和谐的发展秩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作者单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