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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务投资的出资人与该投资组织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9-04-09 点击率:1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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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案例研究】

原创: 胡忠;彭松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月2日

01
【裁判要旨】

出资人以其所掌握的技术、管理经验作为资本入股,其在合作经营机构成立前后对该机构进行的日常管理系其履行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区别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根据出资人间的合作协议约定,出资人每月从合作机构领取一定数额的工资属于出资权益,即以资金出资和以劳务出资的出资人对合作机构经营所得的分配,区别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劳动报酬,应认定以劳务投资的出资人与合作经营机构间的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02 【案情】

谭辉煌(甲方)与欧阳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谭辉煌出资120 000元,欧阳芳以技术和管理入股,发起成立长沙市岳麓区活力儿童发展康复中心,该《合作协议》约定:为了促进中心的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双方协议:在甲方获取利润未达到十二万人民币之前,中心除留出2000元人民币作为中心发展基金,余下利润按三七进行分配,甲方占七,乙方占三,从甲方获取的利润达到十二万人民币之时开始,甲乙双方留出2000元作为发展基金,余下利润按五五进行分配,甲乙各五。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股东权益:机构需每个月向股东欧阳芳支付3000元工资及负责社保的购买,向股东谭辉煌支付6000元工资及负责社保的购买;机构如有重大决策时需两位股东共同决策商议。欧阳芳2010年5月起任康复中心处主任。2010年5月至2016年6月,欧阳芳负责康复中心成立前期及成立后的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6月28日,谭辉煌与欧阳芳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康复中心于2015年5月由谭辉煌投资,欧阳芳技术入股各占股50%,康复中心2010年5月至2016年6月28日由股东欧阳芳负责机构运营管理,现在机构目前运营良好;康复中心向欧阳芳出具《离职证明》、《终止聘用关系函》,《离职证明》中载明欧阳芳系康复中心活力儿童发展中心主任,在职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28日。自2017年1月18日起,中心正式终止与欧阳芳的聘用合作关系,不再发放以后的工资,停发社保费用;谭辉煌与欧阳芳成立康复中心前期的经营管理工作均由欧阳芳负责,前期领取的报酬为1000元每月,后调整为3000元, 2016年1月后调整为6000元至同年6月。欧阳芳于2017年1月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康复中心支付其56 000元(月平均工资4000元)。同年3月30日,前述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复中心支付欧阳芳拖欠的工资56000元,康复中心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后,岳麓区法院作出(2017)湘01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复中心无需支付欧阳芳工资56 000元。因本案,欧阳芳再次向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复中心支付欧阳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 000元。2017年8月17日,岳麓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复中心支付欧阳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 000元。康复中心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03
【裁判】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湘0104民初7835号民事判决: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活力儿童发展康复中心无需向被告欧阳芳支付赔偿金63 000元。

被告欧阳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裁判理由】

判定是否为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以其劳动为给付内容,所完成的劳动成果由用人单位支配和使用;二是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依据其劳动价值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其中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核心基准条件。本案中,欧阳芳与谭辉煌约定由谭辉煌以货币120000元出资,欧阳芳以其管理经验与技术为出资共同成立康复中心,两人均为合作经营中心的投资人与经营人,且各占50%的股份。谭辉煌与欧阳芳签订《合作协议》后,欧阳芳具体负责康复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月领取相应报酬,康复中心亦为欧阳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谭辉煌与欧阳芳以《免责协议书》等方式约定由谭辉煌负责康复中心的各项工作及事务管理。在康复中心对外需承担责任时,欧阳芳亦依其与谭辉煌之间的合作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份额。故欧阳芳作为合伙人,其基于对合伙组织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约定,以其劳务管理作为其对合伙组织的出资方式,其与谭辉煌的合作成立康复中心的资本就是其自身所掌握的劳动技术,即其提供劳动是其在合伙组织中执行合伙事务的一种表现,即便在此过程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此种劳动也是其为自己服务,履行其合伙出资义务,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与被告康复中心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欧阳芳按月领取的报酬,虽系以工资形式发放,但实质系其额外付出劳动后,按其与谭辉煌间的约定,获得的一种劳务回报,此种回报并不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欧阳芳作为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与合伙组织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及隶属性的关系,不应认定欧阳芳与康复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05
【案例注解】

投资关系与劳动关系系出资人分别基于投资者和劳动者的身份与所投资组织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分别受《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在法律层面两者相互独立,一种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关系的消灭。参与合作组织管理的投资人,在该合作组织中既基于其出资人身份享有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重大事项决策权等合作组织的权利,法律法规亦不禁止投资人与该组织在投资关系的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亦不否认投资人与该合作组织间因其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特别是公司股东与其所投资的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否所有出资人与其所投资的经营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认为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对于判断投资人与投资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要点综合判断:

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劳资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做出了规定。因此,可以结合该通知之内容,就投资人与所投资组织之间是否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分析的要点包括:企业(合作组织)和投资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企业(合作组织)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投资人,劳动者是否接受所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从事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投资人提供的劳动是否为所投资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如果同时具备以上要件的,则股东与所投资企业之间很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的康复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县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欧阳芳提供的管理劳动亦系该康复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

其次,在分析投资人与企业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应着重分析投资人的行为是基于投资的经营管理还是提供劳动。作为企业的投资者,投资人的利益与企业的运营息息相关。因此,投资人为获取分红收益而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出谋划策,甚至提供适当的服务属于合乎常理的范畴,不能仅仅因投资人对企业投入、付出了精力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之劳动关系。判断投资人与企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分析投资人是否为企业的业务运营开展实质、具体的工作。本案中,欧阳芳在康复中心开展的具体工作系基于其与现金出资人谭辉煌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以其管理经验与技术出资占该合作组织50%的股份,其在康复中心注册成立前后履行其投资人义务,康复中心的经营现状直接影响其在康复中心的红利分配权益,与劳动者的体力或脑力劳动相区别。

再者,企业是否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分红款以外的劳动报酬、投资人是否接受考勤等人事制度的管理、是否同普通劳动者一样按期享受劳动法上的节假日和年休假,接受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企业是否为需要为投资人缴纳五险一金等也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欧阳芳在康复中心处按期取得的6000元报酬系投资人谭辉煌与欧阳芳双方分别依据《合作协议》、《协议书》、《免责协议书》的约定,对经营管理权的调整并转让相应股权,即是双方有关康复中心经营所得的分红与股权转让价款之约定,比较明显地区别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报酬。



本案案号:(2017)湘0104民初7835号
(2018)湘01民终1197号



作者单位: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