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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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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案例研究】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9-04-09 点击率: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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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刘光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18-12-29


——韩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即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双方事故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鄂K5P712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13分,当车辆行驶至1119KM+600M处附近时,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时与韩某驾驶的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刮擦,随即,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右偏移撞上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后翻覆,造成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A1030X(冀A88L3挂)车上运载的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支出施救费9000元。之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高警孝感公交证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因当事人王某、韩某所驾车辆接触的具体事实和原因无法查证,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韩某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1030X号车、冀A88L3挂车以及拖运的货物(梨子60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3月2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三份评估报告,其结论为:冀A1030X号车损失为33890元、冀A88L3挂损失为11020元、货物(梨子)损失为92977元,共计损失137887元。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韩某支付评估费1694元。之后,原告韩某以车辆及货物损失找被告方索赔未果,以致成讼。

原告韩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冀A1030X重型厢式货车损失33890元、冀A88L3挂车辆损失11020元、货物(梨子)损失92977元,鉴定费1694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48581元。

【裁判结果】

2017年6月15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损失86932.2元;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韩某损失1016.4元;四、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2017〕鄂09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后出具高警孝感公交证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因当事人王某、韩某所驾车辆接触的具体事实和原因无法查证,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即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的情形。由于高警孝感公交证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证明,属于证据中的书证形式,该证明仅对事故的经过进行了查明,没有对责任认定予以确定。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由本院予以认定。其责任认定规则应当依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综合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本案系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时与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刮擦造成的交通事故,且双方车辆接触的具体事实和原因无法查证,在此情况下,本院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即“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案中,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小型客车,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大货车,在车辆性能方面,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较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更优越,其操作性能、回避危险能力更强。另外,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超车方,在控制车辆的速度、方向、灵活性等方面比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强,因此,从上述几个方面综合判定,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比系优越方,在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判定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司机韩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比例为6:4。

【法官点评】

对于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双方事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因人而异,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本则案例对于规范和处理类似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判决认为,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法作出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进行裁判。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确定双方事故责任。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交通事故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①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前提是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其认定的标准为:一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三是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同时应注重比例原则,防止不当扩大优势机动车一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参照通常人、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发生损害,结合机动车驾驶路况、周围环境、双方之间距离等因素来作出综合认定。②

本案中,高警孝感公交证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证明,属于证据中的书证形式,该证明仅对事故的经过进行了查明,没有对责任认定予以确定,该情形属于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该依法对该此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判决的认定规则为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即“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案中,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小型客车,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大货车,在车辆性能方面,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较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更优越,其操作性能、回避危险能力更强。另外,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超车方,在控制车辆的速度、方向、灵活性等方面比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强,因此,从上述几个方面综合判定,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比系优越方,在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因此依法判定鄂K5P712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冀A1030X(冀A88L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司机韩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比例为6:4。

综观该判决的裁判思路和理念,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仅有理论基础,也有实践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理解不同,导致裁判规则混乱,本判决厘清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用的前提以及认定的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性。因此,该判决对于规范和处理类似案件,最终统一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