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工伤 » 经典案例 » 最高法:私自在家加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可视同工伤!
  律师推荐
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手机《微信》:13913686256   0512-52825625

网址:王兆华律师网 www.wzh900.com

常熟离婚网:www.cs933.com

交通律师网 www.cs122.cn

 邮箱:644254939@qq.com

(常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地址:常熟汇丰时代广场4号楼616室
分类列表


搜索
类型:
首席律师简介

王兆华律师简介    

手机《微信》:13913686256   0512-52825625

详情  


文章内容
最高法:私自在家加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可视同工伤!
发布时间:2019-04-09 点击率:1466
扫一扫
【原创】【案例研究】

孙孟凯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18-12-27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案由】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01

俞某杰的丈夫冯某弟,系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冯某弟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某弟回到家中。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某弟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某弟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0日,琼山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某弟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在《抢救记录》上记载:“抢救时间段2011年11月16日8时31分至9时32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   

 2011年12月15日,琼山中学以冯某弟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某弟为工伤死亡。2011年12月13日,琼山中学数学组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30分至22:30分进行考试,冯某弟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因每周三为我校数学教学研究时间”。2012年6月26日,琼山中学教师王某、陈某证明,事发当晚发现冯某弟行为异常,看见他偶尔用手摁一摁胸口,脸色不好。2013年3月11日,琼山中学出具书面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该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每次测试完毕都是当晚批卷,这是常规工作……”。庭审中,证人黄某、胡某亦证实,冯某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间,精神比往常差,气色苍白。

【争议焦点】
02

私自在家加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加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工伤认定及裁判结果】
03

第一轮:

海口市人社局在受理琼山中学认定冯某弟为工伤的申请中,曾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23号工伤决定),对冯某弟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俞某杰不服,申请复议。

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
俞某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某杰的诉讼请求。
俞某杰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

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

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

第二轮: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冯某弟被其同事韦某发现在家趴卧床上,呼之不应,急拨120呼叫抢救。经120到场抢救约1小时,于当日9时32分宣告临床死亡。经查明,1.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间,冯某弟约晚上10时带女儿离校回家;2.冯某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3.2011年11月16日上午学校并无安排数学教研活动;4.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5.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223-1号工伤决定据此认为,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某弟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
俞某杰不服申请复议。

海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
俞某杰仍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某弟属于工伤。   一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8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海南省人社厅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一、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海南省海口市人社局再审申请。




最高法裁定要旨

1.未经抢救死亡可能有两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2.为单位利益是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关键。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3. “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4. 在家加班属于“工作岗位”。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本案中,冯某弟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虽然冯某弟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某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

5. 缺乏证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是否能够认定冯某弟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冯某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这就造成冯某弟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223-1号工伤决定根据冯某弟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趴卧床上的陈述,认定“冯某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正如一、二审所述,这一认定显然是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趴卧床上,有可能是在发病后,身体不适倒卧床上,并非一定是上床睡觉后发病死亡。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6. 违反规章制度并非法定工伤排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身体是第一位的哦)

拓宽思考

01
工作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加班,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七)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

02
突发疾病”包括哪些疾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和工作有关联。

03
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理解?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案件审判意见,突发疾病,应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往医院急救。这里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三是发病后,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

04
“48小时”的起算时间点是什么?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05
是否存在超过48小时死亡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

根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中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已经确定无生存可能,只是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放弃抢救,致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同工伤。

06
如果突发疾病并未当场死亡的,是直接送往医院救治还是可以回家   (宿舍)休息后再送医院抢救?
(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判决书中载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上述判决中的“回家”应当包括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单位宿舍。

作者单位: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