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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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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 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19-04-09 点击率: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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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案例研究】

原创: 赵敏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18-12-21

【关键词】借贷   名义借款人   借款实际使用人  

【裁判要旨】

1、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当为诉讼当事人。

2、出借人的借款实际转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且借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地位的,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案件索引】

紫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某农商银行

被告:周某

2014年1月20日,某农商银行与周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某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利率为合同期限内月利率9.23‰,逾期贷款按日计算收万分之4.615的罚息。同日,某农商银行向周某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某农商银行多次向周某催要,但周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农商银行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周某抗辩称其系帮邹某借款,借款发放后就出借给了邹某,其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

【裁判结果】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092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774.7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本息合计75774.75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至被告周云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的利息。

【裁判理由】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在《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等贷款文件上签字、捺印并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抗辩,借款后又将该笔借款借给邹某使用,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周某是合同相对方即借款人,借款也划入被告周某的账户,至于借款交付之后款项如何处分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周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其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案例注解】



信用危机严重影响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等正常运转秩序,影响着我国对外开放形象,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冲击着我们的诚信大厦,诚信缺失症表现最为明显的便是在我国借贷领域,借贷纠纷与日俱增、居高不下,而借贷市场的不规范、监管不力,更是加剧了这种局面。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帮忙借贷的行为时有发生,于情来讲,可以理解,确实帮了别人的一个忙,但从法律上来讲,如果被帮助者赖账不还甚至矢口否认帮忙借贷事实或者干脆玩失踪,那帮助借款的人将直接面临被追债,要求承担还款的责任。



本案便是一起典型的朋友之间帮忙借贷,到期不归还借款引发的纷争。实际上,本案并非个案,有着复杂的背景。据悉,邹某曾本身就是某农商银行的职工,其利用职务之便,四处找他人替自己借贷,通过事先取得他人银行卡或者存折等凭证,让他人亲自办理借贷手续,银行当日审批放贷后,邹某又将发放到他人银行账户上的借款转到自己银行账户或者提现使用这样的手段将借贷风险转移,其资金链出现断裂,不利后果将直接波及这些帮助其借款的人,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面临风险,引发多起这样的借贷纠纷,公安机关曾对邹某也进行过刑事立案侦查,但因证据不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后邹某离职外出务工,借款到期后,名义借款人拒不归还借款,某农商银行便诉至法院。


面对这种情况,谁应该来承担还款责任,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作为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只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出借人没有义务去了解借款的实际用途及系何人使用,只需要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主体,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在能查清事实,明确实际借款使用人的情况下,让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实际借款人为责任主体,这样也有利于避免讼累;


第三种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名义借款人只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其应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实际借款人也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样有利于更好地维护金融安全、避免讼累。

针对本案情形,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的处理结果,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该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源自于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模式的一大特点,是大陆法系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应该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来看,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均是某农商银行与周某之间,周某并未在借贷时向某农商银行披露过实际借款人,退一步讲即使披露过,如果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周某的信任而达成借款合意从而发放贷款,也应该是周某承担还款责任,某农商银行对周某借款实际使用用途并不知情,缺乏与实际借款人借款的合意,所以实际借款人不应该直接向某农商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其可在偿还借款后再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或者直接起诉实际借款人;3、名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其将借款出借给其他人虽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但并不违法,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但是从法律关系来看,名义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不影响原来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借贷关系的成立,若由实际借款人直接向原来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侵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加大了借贷风险,名义借款人不用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若由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还是应该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案中应该由周某向某农商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当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若名义借款人有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出借人披露借款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若名义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被他人诈骗取得,名义借款人实际并未接受、使用借款,贷款人就不能要求名义借款人还款,而是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回借款。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目前借贷市场还是不太规范,金融机构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借款人资质、还款能力的审核以及对借款用途的监管,若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采取收回贷款等补救措施,避免形成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影响信贷资金安全。同时,名义借款人应该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随意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即便帮助他人借款,也要保存相应的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外,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不能让帮助自己的人受到无辜牵连。


作者单位: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