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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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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信息保管疏忽,意外背负50万元贷款“债务”
发布时间:2019-03-03 点击率: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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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言 知产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月26日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高速发展,快捷支付渗透到生活中,人们对于消费的观念慢慢发生了转变,办理信用卡、小额贷款也变得平常。但是,在提升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应该格外注意对自身信息的保护,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借用给他人时,更应该时刻警惕了解去向。

近期,建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他人利用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银行的贷款业务后未能及时还款,银行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50万元贷款还款义务。


案件回顾

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出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利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用途为装修。原告收到申请表后,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


原告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于2016年1月发生未按月还本付息的情况。原告特具状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万6千元以及截止2018年6月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万5千元,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日为止。


被告辩称:
最初是朋友以完成业绩为由拜托被告办理,被告签了贷款申请表,却没有签放贷凭证。朋友伪造了放贷凭证上的签字取得了贷款,被告对此毫不知情。

被告提出:
因《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两份文件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故金融借款合同未生效。
被告未收到任何原告出借款项,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原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认真审核相关身份信息,给被告生活、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理应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本案给被告本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建邺法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后原告主动申请对争议文件中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名字迹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



建邺法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申请贷款,表明愿意接受相关条款约束的意愿,该申请表总则第1条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生效。而被告未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字,亦未取得本案所涉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未生效。


综合以上情况,建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需偿还相应贷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来源:建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