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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发生新事实的情况起诉解除合同,应裁定驳回起诉
发布时间:2019-02-24 点击率: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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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案例研究】先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发生新事实的情况起诉解除合同,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创: 王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月25日

丁某某诉吉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应该驳回当事人后诉的起诉。

【案情】

2014年8月2日,丁某某、吉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某某购买吉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泗阳县吉某广场X幢XXX号房,总价款为326691元,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98691元,剩余房款228000元丁某某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与签署之日60日内贷款金额付至吉某公司指定的账户,丁某某同意将获得的按揭贷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吉某公司。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同日,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中约定,若非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无法取得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应自行缴纳剩余房款,若因买受人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付款连续达到3个月,出卖人有权追索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由买受人承担。第2条约定,若买受人选择按揭贷款,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必须托管于丁某某全权办理。第3条约定,因节能要求及本幢楼宇实际情况10-12层每户增加太阳能一台,费用需乙方自理。第4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如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与主合同冲突,均以补充协议为准。第5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按主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缴纳首期房款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丁某某给付吉某公司首付款98691元,余款228000元未给付。吉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某支付剩余房款228000元及违约金20200.80元。

吉某公司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某某支付剩余房款228000元及违约金20200.80元;(2)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吉某公司、丁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丁某某购买吉某公司开发的吉某广场XXX号房屋,总价款326691元,首付款98691元,余款228000元做按揭贷款。丁某某按揭贷款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吉某公司提交证明材料,逾期不支付剩余房款的,从应付款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给吉某公司。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只支付首付款,不向吉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也不提交按揭贷款的资料。吉某公司从2014年9月开始多次通知丁某某办理按揭手续,但丁某某一再拖延。后吉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发出催告函给丁某某,要求其办理手续并缴纳剩余房款,丁某某也不理睬。



丁某某辩称:(1)吉某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吉某公司诉状诉称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只支付首付款,余款不向吉某公司交付也不提交相关贷款的资料,无事实根据。合同签订后,丁某某按时提交了相关贷款手续,丁某某的丈夫购买了吉某公司开发的商铺,两份合同的贷款资料是一并提供给吉某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商铺的按揭贷款已正常办理到位,目前仍在还款过程中,但本案按揭贷款一直没有审批到位,因此,吉某公司诉称是丁某某不提供按揭贷款的资料显然不是事实;(2)根据吉某公司、丁某某合同的约定,以及签订合同前双方洽谈的意向,丁某某支付98691元首付款,余款228000元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因此,按揭贷款没有办理到位,责任不在本案的丁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吉某公司全权处理丁某某按揭贷款事项以及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按揭贷款具体的办理流程、责任均在于吉某公司;(3)吉某公司诉请丁某某支付房款以及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本案并不是丁某某主观违约而是因为吉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按揭贷款办理到位,才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丁某某认为吉某公司诉请支付房款与违约金根本不可能实现。丁某某认为本案解除合同才是解决本案问题的根本方法;(4)吉某公司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按揭贷款无法办理不可归咎于双方原因,法律规定了丁某某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吉某公司有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吉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吉某公司的诉请,丁某某对于本案同意经过协调解决。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支持吉某公司诉讼请求。丁某某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丁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丁某某、吉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2)吉某公司返还已付的房屋首付款9869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吉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丁某某、吉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丁某某支付首付款98691元,剩余房款228000元按揭贷款支付。附件四约定丁某某选择按揭贷款必须托管于吉某公司全权办理。合同签订后,丁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按时支付了首付款98691元,并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但由于吉某公司内部工作缘由,导致按揭贷款没有办理到位,从而导致双方约定的用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某某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吉某公司返还已付房款,并承担已付房款的利息。理由:(1)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支付房屋价款的来源非常明确(丁某某先付首付款98691元,剩余房款228000元按揭贷款支付);(2)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出卖人全权办理;(3)该约定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本意;(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某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

吉某公司答辩称:(1)丁某某、吉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是事实,但在签订合同后,丁某某仅支付首付款,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且向银行了解其也不具备办理按揭手续,在此情况下丁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2)丁某某自身原因导致未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同时现已超过法定解除期限一年的行使期限,不同意解除合同。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吉某公司主张,吉某公司、丁某某双方已明确约定购房余款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且由丁某某全权办理,由于丁某某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没有办理到位,从而导致双方约定的用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吉某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符合法律规定。丁某某抗辩系因吉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未能办理、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且吉某公司未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驶,解除权已消灭。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吉某公司主张系丁某某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未能办理成功,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吉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在于丁某某,故应由吉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合同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2条规定,作出民事判决,驳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丁某某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丁某某在和吉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丁某某未能履行涉案剩余房款的给付义务,吉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丁某某支付剩余房款,在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又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提起本案诉求解除该合同,丁某某的后诉实质上已在前诉中予以审查,构成重复诉讼,故其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予以驳回。丁某某如果对前案裁判有异议,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247条之规定,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丁某某的起诉。

【评析】

1.本案的焦点是该诉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具体的规定(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事实上判断两个诉讼是否构成诉讼,只需要把握这两个法条的各项构成即可,首先本案并未出现新的事实,其次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虽前诉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而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且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与在前诉中的抗辩理由一致,但是本诉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已经受理,则应驳回丁某某的起诉。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但审判中也会出现一些难以判断的情况。

2.各种情况讨论的前提均是未出现新的事实

关于当事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该项并未限定当事人原、吉某公司的身份,只需为案件当事人即可,同时如果当事人在前诉和后诉中没有变化,则易于判断,但是一些当事人未达到规避重复诉讼的嫌疑,增加吉某公司主体,笔者认为如果增加的吉某公司不是适格的,则属于重复诉讼。如果增加的吉某公司缺系适格的吉某公司,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诉讼标的,只需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相同则可能构成重复诉讼。还需结合当事人情况及诉讼请求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诉讼请求,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容易判断,但是诉讼请求不相同,实质上后诉的诉请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易判断。后诉的诉讼请求可能是前诉的抗辩理由,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如何判断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抗辩理由一致时,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该问题还涉及到反诉与抗辩的对比,反诉与抗辩本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独立的诉,是本诉的吉某公司以本诉的丁某某为吉某公司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后者不是诉,是吉某公司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丁某某诉讼请求的防御方法。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提出反诉,则不会出现重复诉讼情形。前诉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诉,仅提出抗辩,即使该理由在提出反诉的情形下,能够吞噬丁某某的诉请,但在后诉中才提出,且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构成重复诉讼。否则,不构成重复诉讼。例如,本案即是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但如果在前诉中原、吉某公司均主张对方违约,且主张违约赔偿,但是吉某公司未提出反诉。在后诉中,前诉吉某公司主张因前诉丁某某违约且主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重复诉讼,因在前诉中,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于前诉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吉某公司在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仅属抗辩,实质上前诉吉某公司主张因丁某某的违约且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前诉并未处理,且在后诉处理中并不会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后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总而言之,在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时,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进行比较,才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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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