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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持假证出车祸,保险公司拒赔,如何判定?
发布时间:2019-02-24 点击率: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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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朱丽玲 杨春琴  常熟七五普法在线  1月11日


案情经过

2017年11月1日,被告张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某路口处右转弯时,货车车头部向右前侧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及其所推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李某倒地后又被货车右后轮碾轧,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1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某驾驶。根据张某陈述,该车是其2017年9月从刘某处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4月22日,刘某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

2018年4月,死者李某的家属将张某、刘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驾驶员则需要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不予理赔。

经法院查明
该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采取了加粗加黑的形式,起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且投保人刘某也已在声明投保上签章处签名,应视该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张某的从业资格证,经查明,系假证。原车主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法院无法查清张某与刘某两者之间的关系,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该二人自行承担。刘某与张某之前买卖车辆的交易并未及时办理过户,故刘某需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报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刘某、张某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052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司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常熟法院  朱丽玲 杨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