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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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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典型案例五】破坏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承担环境生态修复费用
发布时间:2019-02-10 点击率: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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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法院  1月17日


破坏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承担环境生态修复费用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江阴某五金制造公司、被告人朱某、沈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排放铬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排放镍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利用渗坑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在追究污染企业及其直接负责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还应聘请专家编制环境修复方案,由污染企业负担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的环境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沈某(系夫妻)未经环评审批和验收开办被告单位江阴某五金制造公司。2017年5月-6月,为节约生产成本,被告单位擅自使用硝酸液对不锈钢铸件进行酸洗,后用清水冲洗,冲洗后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墙洞直接排放至夹弄中,被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经监测:排放废水中总铬、总镍、总铜,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总铬超标25倍、总镍超标66倍。因被告单位的行为污染生态环境,江阴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单位承担环境修复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通过渗坑排放含铬、镍等重金属的废水,其中铬、镍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10倍以上,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朱某、沈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江阴某五金制造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朱某、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禁止被告人朱某、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酸洗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单位限期处置酸洗池中的0.9吨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并承担涉案受污染土壤修复费用67200元、方案编制费用20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对于生态环境犯罪的惩治而言,严惩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让犯罪行为实施者受到警示和教育,并责令其通过实际行动,将自己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降到最低。这就要求司法在严惩生态环境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本案就是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通过司法裁判,责令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人,对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有效修复,保证生态系统恢复到损害之前水平或者让生态保持平衡,用司法手段助力生态保护。

合议庭成员:王新达  黄剑  金国芬  肖乃芳  杨森槐  张修文  杨群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