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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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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泽明与被告晋江市恒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9-01-29 点击率: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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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林泽明诉称,其于2012年2月6日应聘到恒新公司从事球磨工,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2年2月8日凌晨4时30分许,林泽明在恒新公司车间工作时,右上肢不慎被机台伤及。事故发生后,林泽明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医治。该事故分别被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林泽明的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需配置右上肢假肢。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恒新公司仅应支付给林泽明282847元。请求判决,恒新公司支付林泽明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49324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670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按月发给工伤津贴每月3200元(计至退休年龄为71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16800元。
  被告恒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4年5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诉求一次性医疗及就业补助均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事实基础,被告也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医疗及就业补助金。现原告要求以保留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要求按月支付工伤津贴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护理费,生活护理费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而林泽明并没有经过该委员会确认,且林泽明既要求配备假肢又以身体缺损要求支付护理费明显不合理,构成重复赔偿。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及维修费。被告可以按实际发生后支付,每四年支付一次,而非一次性全部支付。四、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其实际工资为3000元。但因工作两天便发生事故,工资应以2012年度在岗平均工资3426元为计算基数较为公平合理。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
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恒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泽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2017年9月20日的伤残津贴、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护理费共计46075.6元,并自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给林泽明伤残津贴2079.32元至林泽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二、驳回原告林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评述

本案中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三个相关问题做出了认定:第一,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是否可以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本院认定,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法定待遇,故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关于企业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可获得的伤残津贴的计算依据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向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调查,按照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原告自伤残等级认定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至今可获得的伤残津贴的数额。本院根据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回函中的2011年度的平均缴费工资情况及相应年度的伤残津贴数额,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原告可获得的伤残津贴。原告要求按其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项目,不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工伤职工已经劳动能力鉴定,但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写明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护理费的问题。经本院向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林泽明是否申请认定需要生活护理及审查认定情况。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回函答复如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不需要单独申请生活护理等级鉴定,如果工伤职工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一并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请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依据。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未确认林泽明需要生活护理,故林泽明主张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个问题的认定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