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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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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助你合法合理维权
发布时间:2019-01-28 点击率: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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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中院  5天前
岁末年初,都是劳动争议的高发期。衢州中院民一庭选取了三个典型案例,希望通过案例来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维权,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

典型案例一
装饰材料厂与胡某、廖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
简要案情
原告装饰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9月27日进行工商登记成立,被告胡某、廖某自原告装饰材料厂成立之日起即在原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方亦未给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春节后,原告因故另找机修人员,辞退了被告胡某,后被告廖某亦因其丈夫被辞退以及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保等原因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装饰材料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单方面告知被告胡某不用去上班,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廖某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为两被告办理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手续。根据政策规定,失业保险不能进行补缴,参照浙劳社厅字[2005]123号文件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二倍给予赔偿。
据此,判决装饰材料厂赔偿被告胡某、廖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点    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廖某因装饰材料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可要求装饰材料厂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装饰材料厂未为胡某、廖某缴纳失业保险,致胡某、廖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装饰材料厂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典型案例二
毛某与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原告毛某系锅炉操作工,从2007年开始至2013年到被告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处就业前,原告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锅炉操作工,期间均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多次在工作一年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已经多次获得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2月25日,原告毛某与被告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从事锅炉操作工作,仍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当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不与被告签订,被告为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劳动者二倍工资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毛某自2007年开始,其在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多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多次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达到获取二倍工资的利益。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做工,当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驳回毛某要求某有机硅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

点    评
毛某在本案起诉前,多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签订劳动合同,在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后离开用人单位,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毛某到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工作,仍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综合考虑毛某之前的行为、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公司要求毛某签订劳动合同毛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等事实,可以认定系毛某故意不与某有机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获得双倍工资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该条文应作限缩解释,即将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排除在外。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而不在用人单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三
某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不签,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原告某总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系国有企业,被告邵某系该国有企业的职工,2002年12月该国有企业改制,被告买断工龄。2003年7月1日起,被告到改制后的原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2011年12月26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从事车工岗位的工作,该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月薪按月计发。
2013年11月23日,原告以文件的形式,颁发了《关于认真做好签订劳动合同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通知第一条载明“本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定为二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合同期内到达退休年龄的,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届时如因工作需要留用的,经批准后改签为劳务协议”。该文件当日即予张贴在原告单位内,同时,被告所在的车间组织班组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传达了“新一轮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的文件精神。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在《2014年新一轮劳动合同签订意向调查表》上写下了“不签”二字并签名,当时,车间主任问被告为什么不签时,被告只是笑着摇摇头。随后的一个月期间内,双方均没有进行过任何沟通。2013年12月25日,被告接原告通知移交了相关的工具、量具,当天,原告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告邵某已在原告某总厂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某总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台的文件以及车间对文件的传达,均有签订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意,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称其“不签”只是不愿意签订两年劳动合同,更符合客观事实。在被告邵某并未表示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原告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据此,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点    评
邵某在某总厂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已有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某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期限原则上是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字,并不代表其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邵某虽未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但仍一直在某总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说明其仍然希望继续在该厂上班。某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仅以邵某未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为由,解除与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