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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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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聚焦 | 员工涉嫌职务侵占 公司对外仍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9-01-28 点击率:1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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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3天前
员工涉嫌职务侵占  公司对外仍应担责

2017年3月,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苏州某贸易公司(五粮液经销商)的销售负责人肖某,并与肖某商定从该贸易公司处采购五粮液。3月3日,杨某通过肖某向贸易公司采购40箱52度五粮液,并应肖某要求,将货款174000元支付至肖某个人账户,当日肖某将该批五粮液通过快递寄给杨某。3月9日,杨某继续采购20箱52度五粮液,并照例向肖某账户支付货款87600元,但贸易公司这次却未按约交货。原来,肖某因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贸易公司货款被刑事追诉,贸易公司坚持认为买卖五粮液系肖某个人行为,其并未与杨某发生买卖关系,故不必承担交货义务,遂拒绝向杨某交货。


无奈之下,杨某将该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其间于2017年3月9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货款人民币87600元。
贸易公司辩称,肖某虽为公司员工,但买卖五粮液是肖某个人行为,自己并未与杨某发生买卖关系,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某应向肖某个人主张权利,自己不承担责任。贸易公司还提出肖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已进入刑事追诉程序,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吴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2017 年3月9日的交易,应认定贸易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017年3月3日,杨某曾通过肖某向贸易公司购买52度五粮液40箱,货款系支付至肖某的银行账户,并由肖某安排发货,该笔交易已经顺利完成,并未有任何异常,仅相隔数日后的3月9日,杨某继续按此习惯付款、交易,向贸易公司购买五粮液,应属合理。杨某持有肖某的名片,肖某任贸易公司销售主管,其向杨某介绍自己是贸易公司的销售经理(与实际身份相符),且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肖某具有代收货款的权限,现贸易公司认为肖某个人与杨某发生交易,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另,肖某并非将贸易公司的酒水占为己有,而是将本应由贸易公司收取的货款占为己有,故认定贸易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才符合逻辑自洽性。本案亦不以肖某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贸易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采纳。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杨某与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贸易公司返还杨某货款87600元。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  字:史  华  松
编  辑:陶  萌  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