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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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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 前股东隐瞒交易,照价赔偿没商量
发布时间:2019-01-22 点击率: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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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法院  2018-12-28
01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0日,夏某、李某及金某三人共同出资15万元成立某工贸公司。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夏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等职。
       2009年2月5日,夏某离任,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段某,并由段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离任时,未移交公司财务凭证资料及公司财产。

       2009年10月22日,某工贸公司股东李某将夏某诉至法院,2010年1月29日,夏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在该公司任职期间的财务会计凭证资料及票据。法院经对上述材料核查,发现夏某隐瞒与某塑料公司购买型材的交易事实,销售额没有记账。根据某工贸公司的销售政策,销售额的25%应归公司所有。根据某塑料公司提供的发票,载明销售额为1107041.85元,李某认为按照110万元的25%计算,应当有27.5万元归于公司。

02
案件焦点

       股东夏某损害某工贸公司利益,赔偿的具体金额该如何认定。


03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述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依照前述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李某作为某工贸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认为夏某在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期间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某工贸公司与某塑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利润属于该工贸公司的经营所得,理应归该工贸公司所有。
       依据某工贸公司出台“关于成立销售部及销售政策”规定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某工贸公司按某塑料公司出厂价的75%购进型材,某塑料公司向某工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单价金额与该塑料公司出厂单价的75%的含税价款相同,因夏某担任总经理期间,未为公司建立真实、合法的财务、会计账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就增值税发票票面载明金额与公司账面显示的付款金额之间的差异的原因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
       故本院认定某塑料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称由夏某、段某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属于二人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该工贸公司的付款。鉴于此,本院认定某塑料公司出厂价的25%应当作为该工贸公司可分配利润。而某塑料公司向工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1 107 041.85元除以75%,计算所得为塑料公司的出厂价,出厂价的25%即为该工贸公司可分配利润。依据此种计算方式所得公司利润为369013.95元。依据销售政策约定,型材销售利润由公司和销售部同样按四、六分配,故应当归于公司的利润为147605.58元。
       北京市大兴区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十四万七千六百零五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夏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某工贸公司与某塑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利润应属于工贸公司的经营所得,依据工贸公司订立的《某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销售部及销售政策》,所产生的型材销售利润由公司与销售部按四、六分配的规定。
       故李某关于夏某违反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其私自购进某塑料公司型材的销售利润应当全部归公司所有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案外人某塑料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侦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某工贸公司向某塑料公司购买共计1 107 041.85元的货物。
       一审法院结合某塑料公司给某工贸公司相关型材的出厂价格及某工贸公司销售政策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出涉案型材所产生的归属于工贸公司的利润金额。
       夏某在其担任某工贸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未为公司建立真实合法的财务会计账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贸公司关于涉案型材的真实销售情况,故应当对该工贸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夏某关于其未损害公司利益及一审法院计算归属于公司利润金额有误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