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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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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游乐场玩出十级伤残,这项设施很多人都爱玩!
发布时间:2019-01-22 点击率: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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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法官  南京法院  1月6日
元旦假期,各大游乐园成了大人和小孩聚会消遣、娱乐玩耍的好去处。殊不知,游乐园里也潜伏着各种危险。新年假期,浦法官整理了一篇成年女子在游乐园受伤的案例,希望引起各位的关注,提升安全意识,健康快乐过新年。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下午,原告宋某鸣(女,29岁)与其家人、朋友共同来到被告公司经营的卡丁车游乐项目游玩,在驾驶卡丁车时撞到一侧护栏导致腹部疼痛,当时未及时报警、送医。当晚,原告因腹部疼痛加剧,赴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胰腺血肿”,住院手术治疗18天。


鉴 定
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鸣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为宜”。


损 失
原告因此次伤情导致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3975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3678.19元(含医保个人账户和个人支付部分);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天数正确,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被告认可营养期限天数,但认为应当以6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水平,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20天×60元/天=72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区护工行业一般收费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住院期间18天×100元/天=1800元,出院期间42天×80元/天=3360元,合计516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对于该项金额依法不应计算在损失内。
7、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6个月,10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其受伤期间公司由其丈夫负责运营,业务并未受到明显的影响,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陈述的公司运营的状况,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情况酌定3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39382.1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原、被告双方共同至卡丁车游乐场勘验现场,在场所围栏外挂有一张卡丁车驾乘须知,第三项服务公约上载明“任何人在驾驶前务必佩戴好安全头盔、系好安全带,否则不予驾乘”,卡丁车安全带有明显破损,用胶带粘贴。原告陈述事发时自己并未系安全带。双方一致认可,在原告驾驶的卡丁车撞到边缘停下时,现场工作人员前往询问,原告用手捂着肚子表示没事后,原告与其友人继续驾驶。


双方辩护

宋某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1519元,其中医疗费8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0元(6个月,10000元/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和朋友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永宁街道大埝村的游乐场游玩,原告及朋友购票(充值300元)进入卡丁车场地,游玩驾驶卡丁车游乐项目。在原告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因方向太重导致无法控制,车子撞向道路右边的保护墙,因产生强大冲击力,原告腹部撞向方向盘,撞击后当时就感腹部有所不适,但原告以为生理期并未多想,就先回家休息。到了晚上腹部越来越痛,被家人紧急送至市第一医院急诊,在进行相关检查后,于1月2日凌晨实施剖腹探查、胰腺血肿清楚、胰肠吻合术住院,住院18天后,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胰腺颈部横断伤、胰腺血肿、胰腺挫裂伤、腹膜后血肿、创伤性胰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南京浦口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

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伤情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伤情与被告提供的游乐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其伤情是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导致,原告在驾驶卡丁车的过程中,自身存在不当操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

法院判决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相应的安全常识,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应当预知到不系安全带及操作不当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39382.19元-2900元鉴定费)×60%≈81889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康复支出的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浦口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鸣81889元。
 
案件点评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的卡丁车游乐场所游玩,被告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原告驾驶卡丁车游玩之前,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危害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提醒注意义务,且车辆内部破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在游玩过程中因发生碰撞遭受人身损害,虽当时没有及时报警就医,但确感腹部疼痛,当晚因疼痛加剧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胰腺颈部横断伤、胰腺血肿、胰腺挫裂伤、腹膜后血肿、创伤性胰痿。事发时间与就医时间间隔较短,伤情诊断符合撞击所致,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在游玩处受伤,与驾驶卡丁车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