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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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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丨2018年度南通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1-22 点击率:1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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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1月4日上午,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陈向东向社会公布2018年度全市法院审结的十大典型案例。  


这十大典型案例是从全市法院2018年已经审执结的近14万件案件中严格甄选出的,包括刑事、民事、商事、知产、执行等类型,大部分涉及民生权益、群众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的“小事”、“小案”,具有社会关注度高、与人民群众生活联系紧密、富有警示教育意义等特点,同时对司法公信及社会诚信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具有重要的裁判规则意义。
今年,中院还特别邀请了南通新闻媒体和部分网友参与评审,使得选拔出的典型案例更能反映群众的心声、更受社会关注、更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18年,全市法院在市委领导、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省高院指导下,在市政府、市政协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突出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建设“双轮驱动”,持之以恒打造过硬法院队伍,各项工作取得新发展和新突破。狠抓执法办案,审判质效水平不断提升。市中院受理案件12262件,审执结10640件,分别增长5.62%和11.92%。
全市法院受理案件161083件,审执结142854件,分别增长4.40%和11.21%。全市法院新收案件增幅放缓,结案率、结收案比、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等重点质效指标位居全省法院前列。“基本解决执行难”取得突破性进展,受理执行案件51330件,结案45004件,分别增长1.45%和20.71%;执行到位金额100.73亿元,增长31.86%。
2018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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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地面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物业不得擅自收费

【基本案情】2015年3月,徐某、袁某共同出资购买了南通某小区的两套商品房,其中一套为住宅,另一套为北广场地面的商业用房,两人装修后用于经营一家咖啡馆。该小区由天宝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关物业费。2017年4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天宝公司联合公示了小区停车位的收费标准,其中北广场地面停车位临时停车为1-4小时收费5元。
2017年7月,咖啡馆开张后,徐某、袁某向天宝公司领取了每张5元的临时停车券,加盖了咖啡馆的发票章,对前来消费的顾客发放停车券,顾客凭券驶出。截至2017年9月,徐某、袁某累计发放停车券2296张。
随后,天宝公司持2296张停车券,向徐某、袁某索要停车费,但两人辩称顾客车辆所停放的店门口道路和广场属于公共用地,并非天宝公司提供的停车场,天宝公司无权收取停车费。多次索要无果后,天宝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该地面停车位应当属于开发商所有,并持开发商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停车费11480元。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徐某、袁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地面停车位应属小区业主共有,天宝公司既无物业合同依据,也未取得小区业主授权,收取停车费没有依据,遂改判驳回天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越来越普及,小区停车问题成为业主普遍关心的问题。不少物业公司对小区规划的地面停车位进行出租,甚至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开辟临时车位进行收费。对于物业公司是否有权收费、应当如何收费、收益如何分配,很多业主并不清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案涉地面停车位设置于业主共有场地,不论是否经过规划许可,都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商根据规划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小区公共地面配建停车位是其应尽的配建义务,不能仅因“规划”性质本身取得地面停车位的权利。当然,本案不能出现误读,物业公司并非不可以收取小区地面停车费,前提是应当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实践中,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小区最大的业主,可以委托物业公司进行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也可决定是否收费。而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论基于开发商的授权或业委会的委托,物业公司所收取的地面停车费,都应当大部分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为全体业主所用。该案审结后被人民日报新闻客户端报道转载,3天内阅读量达58万人次。

02
竞买人悔拍,法院强制执行280万拍卖差价

 【基本案情】2017年8月,在南通中院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上,位于通州区的一处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诉讼资产拍出1846.4596万元,但到交款时,竞买人浦某迟迟未能付款,构成悔拍。随后,上述资产重新拍得价款1566.4596万元,二者相差280万元。
法院经合议认为,竞买人浦某的行为构成悔拍,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差价280万元,竞买人浦某依法应补足此差价。浦某缴纳的竞拍保证金100万元不足以弥补此差价,不足部分180万元还应由浦某承担补交的责任,遂裁定并实际将浦某名下银行存款180万元予以冻结、强制划至法院账户。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虽有此规定,以往司法拍卖中悔拍现象亦不少见,但鲜有法院对此差价进行强制执行,由此在司法网拍中屡屡发生恶意竞拍事件,严重妨碍执行程序的进行,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本案通过对竞买人蒲某强制执行280万元的拍卖差价,使蒲某为其悔拍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同时警示司法网拍的所有参与人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参与司法拍卖,不得任性行使权利。否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3
倒卖589万条公民信息,汪某等19人被判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至2017年6月间,在湖北省武汉市通过QQ、微信等网络工具,向被告人蔡某某等18人出售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89万余条,非法获利5万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蔡某某等18人非法获取且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对各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互联网产业的高速发展给人们在享受网络科技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本案的判决有效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活动,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同时也提醒广大公民,要不断提升对自身信息的保护意识,共同参与到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行动中来。

04
虚构交易骗取电商平台积分,8人被判诈骗罪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陆某等8人经预谋,先后在天猫商城上购买了南通、天津、上海、温州等地的6家天猫商城专营店铺,并在网上购买大量新注册的淘宝买家账号,通过在上述店铺内进行虚假交易的方式,套取天猫商城的奖励积分,之后再通过上述店铺,使用套取的天猫积分抵款购物,将积分变现,虚假交易额高达14亿多元,获取天猫商城7亿多积分,实际骗取现金人民币671万余元。为了诈骗活动的顺利进行,陆某等人甚至还研发了两款软件用于诈骗活动,包括自动拍下商品、自动付款、自动发货、自动确认收货、自动维权退货、自动同意退货退款、自动用积分购物等。
崇川区法院一审对被告人陆某等8名被告人以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至 8年至11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陆某不服提起上诉。今年2月,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入选2018互联网法律大会在杭州发布十大典型案例,系全省法院唯一入选的案例。
【典型意义】本案首次对通过批量账户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网络服务平台积分、红包、优惠券等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厘清了诈骗犯罪与合理利用规则漏洞之间的界限,为今后对类似行为的治理作出了示范。

05
上门骚扰人民陪审员,两男子被司法拘留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5日,开发区法院立案受理陶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同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次日,陶某收到裁定书后纠集李某,先后上门滋扰该案两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无理要求人民陪审员告知其参审和合议情况,并以法院文书系伪造公文为由报警纠缠,恐吓、威胁人民陪审员。
在法院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两人阻止人民陪审员与法院工作人员接触,妄称人民陪审员与法院串供,引起周围群众围观。因两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人民陪审员正常的工作生活,严重干扰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开发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李某分别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元和司法拘留十日,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工作,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工作的参与度、知情度、满意度。《人民陪审员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出和报复。对于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案警醒,每一个诉讼参与人要依法维护权益,合法表达诉求,始终尊重和敬畏法律。

06
糯米粉加西药,谎称日本减肥“神药”

【基本案情】2017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骆某夫妻二人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暂住地用西药处方药“呋塞米”和糯米粉混合,生产美容瘦身去水肿胶囊。随后,在通过淘宝店销售时,他们虚假宣传该产品的产地是“日本”“特效没有副作用的纯植物提取成分”。案发前,该药已销往全国20多个省份,销售3000多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多万元。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物按假药论处。崇川区检察院向崇川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崇川法院一审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骆某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并处罚金,对骆某适用缓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责令二被告人在发行范围为全国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出消费警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勿使用涉案假药,并共同支付销售金额三倍惩罚性赔偿金70万余元。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最基本的公共安全,是最大的民生。二被告人通过生产假药,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销售,侵害了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加大打击违法行为力度,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该案是崇川区首例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崇川法院院长娄宏春担任审判长,法庭组成“3名审判员+4名陪审员”7人大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对于今后同类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着示范作用,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07
对外担保债务陷困境,近6亿重整计划被批准

【基本案情】南通诚晖石化有限公司因对外担保债务陷入困境,被交通银行南通支行申请破产重整,关联企业首控公司、盈晖公司也一并申请合并重整。如皋法院裁定合并破产重整后,及时裁定同意企业重整期间继续经营,确保“破产不停产、员工不失业”。在公开招募由天津中商华联科贸南通分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后,经先后四次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投资人及时修订调整投资方案后,最终总额约6亿元资金投入的重整计划草案获各债权组表决通过,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制作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各表决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表决组的设立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表决过程公开、透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完备,债权受偿方案中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高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合法公平,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整计划也具有可行性,遂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本案是破产重整的成功典型之一,处理过程中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认定债务人具备重整价值和可能,通过公开招募引进投资人,多次调整后的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从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充分发挥了破产审判通过重整、和解制度对仍有价值企业的挽救功能,债权人也会获得比破产清算程序中更高的清偿利益。

08
职工超过60周岁,同样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李某。该公司以“项目参保协议”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协议约定“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程项目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李某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向工伤部门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启东医保中心以李某发生工伤事故时超过60周岁,不属于项目工伤保险承保范围不由不予支付。
海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参保协议约定条款合法有效,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享有劳动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李某所在建筑公司以项目参保的方式为全体人员参保,“项目参保协议”中的除外条款违背依法行政原则,且限制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合法性。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和启东医保中心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超龄人员能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南通享有“建筑铁军”称号,大量超龄人员在建筑行业从事劳动,且流动性大、风险高。为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人社部允许建筑行业以“项目参保”的方式为全体固定或不固定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即“一次参保、全员覆盖”。地方工伤保险部门应当准确把握社保政策的调整,给予劳动者充分保障,而不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排除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基本权利。本案的判决倡导劳动者权利平等的原则,改变人社部门对于超龄人员一概不能参保、不能赔付的传统思维,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促进我市建筑业发展壮大。

09
事故后妻子分娩,保险公司应赔偿男婴生活费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蔡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严某发生碰撞,致使严某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严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斜视,遗有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8年6月,严某的妻子在当地医院顺利产下一男婴。其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严某遂将蔡某和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包含男婴18年共14余万元生活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余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严某的儿子尚未出生,不属于被抚养人,故严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严某的妻子在受伤时已怀有身孕,为了维护出生婴儿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范围内赔付严某包含该男婴14.9万余元生活费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4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是否具有被抚养人的相关权利尚缺乏明确规定,但是,胎儿出生后其父母或其他抚养人即具有抚养义务,如果不考虑交通事故发生时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仅不利于胎儿利益保护,也有违公序良俗。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要涉及到胎儿利益的,即使胎儿尚未出生,也可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胎儿应当视为被抚养人。

10
使用“徐大昌”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张某于2009年5月取得第5412555号“徐大昌”注册商标核准登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2014年5月1日,张某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蒲黄酒公司,2002年4月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黄酒、调味料(液体调味料)、其他酒(配制酒)加工、生产、销售等)独占使用。江苏徐大昌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大昌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黄酒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根据《如皋县志》记载,如皋城酱酒号中有‘三鼎、一大昌、八大家’之说,其中包括“徐大昌”字号。
白蒲黄酒公司认为,徐大昌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徐大昌”构成不正当竞争看,要求其停止使用“徐大昌”字号。
如皋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白蒲黄酒公司的诉讼请求。白蒲黄酒公司不服上诉,南通中院认为徐大昌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改判徐大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徐大昌”字号的企业名称。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徐大昌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徐大昌”文字完全一样,客观上发生了徐大昌公司企业名称权与白蒲黄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历史上的“徐大昌”商号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在使用该老字号时均负有不得损害对方权利的义务。白蒲黄酒公司已在先取得商标专用权并依法使用多年,徐大昌公司作为与白蒲黄酒公司同属一个行政辖区的同类行业经营者,其将“徐大昌”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攀附“徐大昌”注册商标产品现有市场影响以及白蒲黄酒公司商业信誉的故意明显,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客观上,徐大昌公司使用“徐大昌”作为其字号会引起公众误认为“徐大昌”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徐大昌公司出品,或认为“徐大昌”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企业白蒲黄酒公司与徐大昌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进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