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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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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2018年公司法相关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9-01-15 点击率: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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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整理自上海审判研究《最高院公报 2018全年 裁判观点 收藏版》 转自LM跨境法律服务
声明 |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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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全年出版12期,共刊载最高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含裁判文书)50篇,覆盖刑事、民事、商事、金融、知产、行政、执行等各个审判领域。现将公司法相关指导案例整理如下,具体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刊登的《公报》文本为准。公报案例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值得同类案件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案例1争点:公司股东可否就公司诉讼生效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摘要: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对外贸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案例2争点:企业内退人员劳动关系认定——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
裁判摘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
案例3争点: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吉林芸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案例4争点:公司人事主管本人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刘丹萍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2015)江宁民初字第44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
案例5争点:有限公司强制盈余分配——甘肃居立门业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1.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
2.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案例6争点:中国企业英文名称的保护——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点: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英文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其他经营者在出口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英文企业名称,误导公众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予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在查明侵权商品销售量年度区间分布时,可以侵权商品年度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商品该年度单位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权利人商品的利润一般应按照营业利润计算,在销售利润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案例索引:(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
案例7争点:法定代表人姓名作为字号使用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有限公司侵权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点:公民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信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明知或应知他人字号或商标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仍然恶意攀附,将个人姓名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

案例8争点:认缴制下公司决议减资的法律后果——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做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

案例9争点:证券交易所对内幕交易采取的监管措施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郭秀兰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无论证券交易所在行使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不应对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0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