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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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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大了!车撞树之后,他竟这样做……丨案件快递367
发布时间:2018-12-29 点击率: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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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斌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12月12日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不马上报警,
也不立刻告知保险公司,
事后还会获赔吗?
来看看这起典型案例!
这天,
交警部门接到这样一起报警电话:
警察吗?车撞树啦!
就在市区五爱路梁溪大桥附近,你们快来!

交警部门立即奔赴现场处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杨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梁溪大桥地铁站发生撞树的单方事故,车有损伤,无人员伤亡。

同日,车主陈某也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陈述了事故经过:前一天晚上21点30分左右,唐某与杨某在KTV唱歌之后,驾驶陈某的小轿车去和朋友聚会。到23点多,唐某开车带杨某回家,将车停在梁溪大桥附近。此时,刚拿到驾照不久的杨某建议练会儿车,由唐某在车内陪练。杨某驾车练习过程中发生了撞树事故,二人因为惊慌弃车回家,直到第二天才通知车辆的被保险人陈某接手处理事故。
保险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后认定,发生事故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保险人陈某,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杨某,车内乘客唐某。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定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查明,杨某于2017年2月取得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7年12月21日,保险公司向陈某发出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虽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定损数额47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驾驶员杨某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直到第二天10点才报警与报案,无法查明杨某与唐某在KTV及与朋友聚会期间是否有饮酒并在此后酒驾的行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拒赔。陈某诉至惠山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7000元。

无锡惠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陈某陈述,其名下的小型轿车于2017年12月3日凌晨左右发生撞树的单方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处警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10点40分许。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载明的情况,无法确认实际的驾驶员、报警人的情况,以及驾驶员是否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或者存在顶替、醉驾、酒驾或者吸毒驾驶等各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车主非基于自身伤情急需诊治或紧急救治对方伤者的目的,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保险公司。虽车主陈某在2017年12月3日10点40分报警,但逃避了对驾驶员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车损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陈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7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惠山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穿梭于大街小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在不断上升。主动购买保险、发生事故主动报案理赔是规避行车风险、保障自身权益的前提。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根据现场事故情形、严重程度等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向交警部门报警以确定事故责任等重要事宜。该案中的车主及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因自身故意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导致最终无法获得理赔。但如果事故发生后,确因驾驶人受伤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的,不在上述保险公司拒赔的范畴内,驾驶人在事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仍应按照双方合同规定正常予以理赔。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或向交警部门报警可能存在诸多原因,其中不乏喝酒后开车的情形。广大车主必须引起重视,如果是这种情况,非但无法获得车损等理赔,一旦被交警部门确认符合“醉驾”标准,还会因涉嫌“危险驾驶”而受到刑事处罚,所以应当牢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本案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单位:惠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