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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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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8-12-08 点击率: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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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  江苏高院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杨某于2014年10月向王某借款60万元,被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家庭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6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杨某索要借款,被告杨某拒不归还。被告林某系杨某妻子,两人于2016年5月份离婚,王某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家庭周转为由,要求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但被告林某不知情,且当时借条上写借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是原告要求的,也没当回事。原告和杨某是朋友,原告知道被告借钱实际上是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的。

被告林某辩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林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从未向林某索要过借款;2、借款数额巨大,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人离婚时林某分得的财产都是附有贷款的;3、两人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4、离婚前,两人已分居多年,杨某包养其他女性;5、原告向杨某出借款项时没有要求林某签字,说明原告明知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

【分歧】

本案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借款借据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与杨某存在借款合意;2、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明确载明款项是用于家庭周转,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的;4、两被告无对个人债务的特殊约定。故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原告对杨某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之所需,应属明知;2、借款数额巨大,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3、两被告长期分居,杨某包养其他女性,原告未能证明林某从该笔借款中受益。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为保护配偶一方利益被恶意侵害,最高院于2018年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将最初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并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界定为:1、是否有举债合意?2、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具体到本案而言,1、60万款项数额巨大,就一般人而言,正常的家庭生活,在不涉及房屋买卖等大额支出情形下,不可能靠如此大额的借贷维持生存;2、本案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理应尽到更大程度的谨慎义务,应要求被告杨某的配偶到场或借款前后及时联系杨某的配偶。但是,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原告均未对杨某的配偶是否同意借款作任何形式的审查或注意,明显与一般情理不符。且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林某主张借款,亦不合常理;3、林某为证明其观点,申请其同事、朋友出庭作证,证人的证人证言均反映出两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4、两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某与其存在借款的合意,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林某从中受益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某予以偿还。

来源: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