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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历经申诉、抗诉的案件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8-11-25 点击率: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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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蓓华  乔法官说法

   从一起历经申诉、抗诉的案件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明滋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日报社
01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25日,丛明滋前妻向威海日报社(事业单位法人)交纳押金1000元。2002年6月9日,威海日报社为丛明滋办理了工作证,丛明滋在××区范围内从事征订、投递威海日报社发行的报刊,威海日报社每月通过银行向丛明滋发放报酬。另,威海日报社制定《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对投递工作进行了相应规定。丛明滋在投递报刊时,如因故不能亲自完成,可以找其他人替代,替代人的报酬由丛明滋负担。2007年12月威海日报社为了明确用工关系,决定将报刊发行工作按区域实行承包,与有关从事报刊投递工作的人员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决定将草庙子镇范围的报刊发行劳务发包给丛明滋,要求丛明滋签订报刊发行劳务承包协议书,丛明滋予以拒绝。2009年3月26日,威海日报社不允许丛明滋再从事报刊投递工作,并停止向丛明滋支付报酬。丛明滋为确认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及诉讼。
本案仲裁、一审、二审均确认丛明滋与威海日报社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丛明滋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从明滋不服,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双方当事人具备确定劳动关系的要件,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审该案,经审理最终判决维持了山东高院的判决,认定从明滋与威海日报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02
判决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且在丛明滋从事威海日报社报刊投递工作之后颁布的,再审判决未将上述《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并无不当。威海日报社最初系与丛明滋妻子约定投递工作,丛明滋亦认可以家庭为单位为威海日报社投递、征订报刊。威海日报社对丛明滋不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丛明滋亦未举证证明曾接受具体管理措施处理的事实。丛明滋自备投递交通工具完成威海日报社交给的投递任务,其投递报刊使用的车油费亦由其本人承担,并根据投递报刊的份数确定报酬数额。故其向威海日报社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而是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素包括投递工具之后形成的劳动产品,与劳务关系更为接近。而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事实在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亦有存在的可能性。综上,认为丛明滋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尚未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