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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法案例丨无注资验资工商登记,股东就一定没有实际出资吗?
发布时间:2018-11-25 点击率:2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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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徐子良  上海宝山法院
作者:本院  徐子良
案件承办法官:徐子良


 编者按
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行为不再以验资作为必经程序。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后续资本认缴期内,虽未办理注资验资手续,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实际资金投入已超过认缴资本额且没有抽回资本,则可以认定股东完成了对公司认缴出资的义务。


Q
这其中到底有多少法律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知识点?
今天,我们有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徐子良法官通过本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案件进行深度解读。

案情
房屋租赁纠纷审判
执行
执行异议
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不予追加

原告
(执行案外人):胡某

被告
(申请执行人):S建设公司(简称S公司)
(被执行人):H娱乐公司(简称H公司)
(被执行人):李某

房屋租赁纠纷审判
2012年6月,S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S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山区某处的房屋出租给李某经营,李某租赁该房屋用于浴场、宾馆、餐饮等经营活动……,租期10年。

2013年3月1日,H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注册地即该出租的房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由李某、胡某各自认缴出资额100万元,首期出资额分别各20万元已于2013年2月完成实缴出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第二期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应于2015年2月完成实缴出资(但至今未办理缴资验资手续)。

后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出租方S公司以承租方H公司、李某为被告,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解除租赁合同。该案经一审、二审。

二审法院于2017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主要内容为:S公司与H公司、李某的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H公司、李某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S公司;H公司、李某应支付S公司欠付租金、后期使用费710余万元;S公司赔偿H公司、李某房屋装饰装修现值损失453万元;等等。

执行
判决后,S公司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H公司、李某随即搬离了系争房屋和场地,但欠付租金和使用费(抵扣S公司应承担的装修损失后仍需执行257万余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能执行到位。

2017年12月,宝山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对该执行案予以结案。

执行异议
后,S公司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向宝山法院申请追加H公司的股东胡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胡某认缴的第二期出资额80万元在认缴期满后未出资,工商登记没有关于第二期出资的实缴、验资登记。

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法院对该执行异议案进行审查后采纳了S公司的意见,于2018年5月作出执行裁定:

 1  追加胡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2  胡某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就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S公司承担责任。

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胡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宝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判决不得追加胡某为系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对S公司承担责任。

理由是:
其与李某原系夫妻(2014年8月协议离婚),2012至2013年期间其与李某共同筹建H公司,两人在出租房屋和场地上投入的装修资金逾千万元,远远超过了认缴的出资额,胡某的出资已全部到位;第二期认缴期满后未办理出资的工商登记手续,是因为当时与出租方已经发生纠纷涉讼,H公司已无法经营。

法院在审理该执行异议之诉时发现,在之前S公司与H公司、李某的租赁纠纷中,法院已对装修投入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出租房屋内固定装饰装修的原值造价1707万余元,现值1131万余元。对于该租赁纠纷,法院认为承租人欠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过错较大,故仅判令出租方赔偿承租方装修损失453万元。胡某还提供了部分当初与李某共同投入H公司装修的相关证据材料。

S公司认可该评估结论,也认可这些装修均是承租人投入,但认为装修未经过出租人同意,股东对装修的投入也不能代表系对H公司的认缴出资。

判决不予追加
宝山法院对该执行异议之诉案经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胡某的意见,认为前案的评估已确认系争租赁房屋的装修投入原值有1707万余元,这些装修系李某、胡某为H公司的经营而共同进行的投资,考虑到当时李某、胡某的夫妻关系,故可认定胡某对H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已全部到位。

 据此判决 :不予追加胡某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判决后,各方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本案的程序解读
 程序救济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走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通道。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新增加的制度设计。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又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执行异议

概括地讲,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于执行行为、标的物处置、变更追加相关主体等事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的行为。执行法院应依法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对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

执行异议之诉

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于部分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不能提起诉讼的执行异议裁定也可以申请上级法院复议)。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由执行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根据裁执分离原则,目前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系由执行裁判庭或其他审判庭审理,执行局不能自己审理。)

本案涉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哪些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作出了详细规定,这里不一一赘述。

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该公司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裁判义务承担责任。

如果法院作出异议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股东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反之,申请人也可以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当然,申请人也可以另行起诉被执行人的股东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选择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来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责任,因为这比另行起诉股东要更节省时间和成本。

本案中,S公司申请执行H公司和李某,但对方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S公司查得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H公司的股东胡某对H公司第二期认缴出资的记载,遂认为胡某出资不实,故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胡某为被执行人;后胡某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的实体解读
 实体处理 :认定股东是否如实出资不能只看工商登记

本案的实体问题涉及相关公司法规则的运用。

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按期出资),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那如何认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了呢?过去好办,只要查阅工商登记资料,如果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一般可认定股东已按实出资(除非另有证据证明验资之后股东又将资金抽走)。

然而,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12月28日有过一次重要的修改,为了顺应当时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降低了公司设立登记的门槛。一些过去的限制性规定被取消,例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出资,不强制要求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程序;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不受五年限制;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股东是否按认缴承诺如实出资,工商登记资料中是否有股东注资的验资备案记录可作为参考,但同时也要结合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来判断。

本案在之前的房屋租赁纠纷诉讼中,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装修的原值造价1707万余元,现值1131万余元。H公司的租赁场地就是其工商注册地,可见,H公司的股东对该场地的装修投入,系为了H公司的经营所需,可以视为系对H公司的投资。至于该装修投入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并不影响股东为了公司经营而对公司投资的性质。

需指出的是,注册资金不是闲置资金,不是股东拿出一笔钱放在公司账上不能动的钱。注册资金也可以是运营资金,即使完成了注资验资手续并经工商备案,之后该注册资金仍可用于公司的各项经营开支。股东如直接出资用于公司的各项经营开支(事后又不再收回该出资),则与股东注资验资后再提取该资金用于公司开支,两者并无实质差异。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实际资金投入已超过认缴出资额,亦可以认定股东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本案中胡某与李某对H公司经营场地大量的装修投入,难以再收回。且鉴于李某与胡某当时在设立公司、投入装修时系夫妻,故可以推定对公司装修投入的一半系由胡某投入,因此可以认定胡某对公司的实际投资额已经超过了其认缴的出资额。

注意
最后还是要提醒一句,虽然当前对于股东出资、增资并不强制要求经过验资程序,但股东在出资或增资时最好还是找会计师事务所验一下资,将相关验资材料交工商登记机关(市场监管机关)作备案登记可供查阅。否则一旦公司债务缠身,股东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那就可能陷入百口莫辩的窘境,难以用公司“有限责任”原则来作切割。(本案若没有前案对公司经营场地装修价值的司法评估,胡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难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