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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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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获得所有权后,如何继承?
发布时间:2018-11-25 点击率: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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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小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所有权归国家所有。那么若公房未获得所有权能否继承?获得所有权后,又该如何继承?


人物关系
父亲:吴某(公房承租人)
母亲:包某
女儿:吴甲、吴乙
儿子:吴丙、吴丁
儿媳:顾某(吴丁妻子)
孙女:吴小丁(吴丁、顾某所生)

南京市鼓楼区A房屋系吴某承租的公房,吴某与妻子包某共育有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四个子女。孙女吴小丁系孩子吴丁与儿媳顾某所生育。


1999年12月1日,吴某、吴丁、顾某协商由吴丁购买公房A房屋,后吴丁与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交纳了南京市鼓楼区A房屋购房款,于2000年10月21日,吴丁取得A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7年2月28日,吴丁立自书遗嘱,将南京市鼓楼区A房屋中属于吴丁的份额指定由吴小丁继承。2007年11月4日,吴丁去世,2015年10月12日,吴丁的父亲吴某去世。

后吴小丁与吴甲、吴乙等人对A房屋
继承问题产生纠纷
吴小丁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吴小丁诉请:

原告依法继承南京市鼓楼区A房屋50%份额。

被告顾某辩称: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吴丁自书遗嘱的真实性。A房屋应由我和被继承人吴丁各享有50%份额,吴丁享有的50%份额由原告吴小丁继承。

被告吴甲、吴乙、吴丙辩称:

南京市鼓楼区A房屋是吴某单位的承租公房,吴某应享有该房屋份额。吴甲、吴乙、吴丙应有权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面对他们的说法
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法 院 认 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吴丁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继承吴丁的遗产。

1

吴某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份额?

涉案A房屋虽是吴某单位的承租公房,但是房改时经吴某、吴丁、顾某协商一致由吴丁购买,吴丁支付了购房款,产权登记在吴丁名下,被告吴甲、吴乙、吴丙主张涉案A房屋中有吴某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
涉案房屋应如何继承?

购买A房屋时被告顾某与吴丁系夫妻关系,故顾某与被继承人吴丁对涉案A房屋各享有50%份额。吴丁去世后,依照遗嘱A房屋中属于吴丁的50%份额由吴小丁继承。


判决如下

南京市鼓楼区A房屋由原告吴小丁继承50%份额,被告顾某享有50%份额。


鼓小助有话说

对于公房,若已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同上述案例中的吴丁一样,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吴丁自立了合法有效的遗嘱,即应按照遗嘱继承。

若未获得房屋所有权,因公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不属于个人,故公有房屋是不能作为个人遗产继承的。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因此,公房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在承租人死亡后,可以取得继续承租该房屋的权利,其权利基础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变更,而不是基于继承关系中的法定继承发生的。

来源:鼓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