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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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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故未设立,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18-11-18 点击率: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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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秦研  秦淮法院 
公司的创办并非是一个易事,
资金来源、投资形式、前期输出……
存在着诸多的困难

很多创业者由于
未预估到上述风险或者低估了这些风险
使得公司并未如愿设立

那么,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
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如何承担呢?


阿武与小洁、大建三人商议准备开个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的A公司,既然要开公司,那还得租个房子先,于是阿武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第一季度的租金28500元,同时其向小洁支付投资款9.6万元。

公司的工商登记则由小洁负责,
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向A公司发放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核准了公司名称,并记载:


拟设立企业股东阿武出资额3.2万元,小洁出资额3万元,大建出资额3.8万元。


后三人在某银行申请开立A公司临时存款账户含验资户,由大建从其账户里取出现金10万元,分别以阿武名义存入3.2万元,以小洁名义存入3万元,以大建名义存入3.8万元到A公司临时账户。


眼瞅着公司就要创立了
却发生了新的情况

某一日,小洁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情况说明,载明:“因股东出国原因,在工商局申请的A公司不再继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名称核准单已交还工商分局”。同日,小洁向某银行申请对A公司临时账户销户,并取走账户里的余额100033.15元。

既然A公司不再创立了
阿武便要求小洁返还投资款
可却遭拒绝,阿武遂诉至秦淮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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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武诉请:
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9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小洁辩称:
A公司未能设立的原因并非被告,而是原告本人,且其已将原告款项连同自己的部分投资款一并转给了被告大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了解了事情经过
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呢?

法 院 认 为
公司因故未设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三人约定设立瑞沿达公司,阿武出资3.2万元(占32%),小洁出资3万元(占30%),大建出资3.8万元(占38%)。后因故公司未能设立,在此过程中,目前明确产生的费用为:房租28500元、资产评估手续费100元、验资报告的手续费600元,共计29200元。



因原、被告未约定费用的承担比例,故应按照出资比例分担责任。经计算,原告阿武应承担的费用为9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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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武向被告小洁汇款9.6万元,虽然小洁抗辩称该款已连同自己的部分投资款一并转给了被告大建。但是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以及验资账户存款来看原告的投资款只有3.2万元,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认可。


且验资账户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被小洁取走,小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故小洁应对阿武扣除承担公司设立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款项86656元(96000元-9344元=86656元)承担返还责任。

至于小洁与大建之间的经济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因被告大建未到庭,如以后有其他关于案涉公司设立产生的确切费用,公司发起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武866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对外由全体发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约定比例承担。部分发起人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若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若出资形式约定不明的出资人对公司设立不能存在过错,应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平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