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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女方原因不能办理结婚登记 法院酌情判令返还部分彩礼
发布时间:2018-11-18 点击率: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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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速递︱因女方原因不能办理结婚登记 法院酌情判令返还部分彩礼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张某(女)有重度智力残疾,经宿迁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发给其贰级智力残疾人证。2016年春天,徐某某和张某通过媒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徐某某给付张某见面礼4000元,张某也给付徐某某见面礼2000元。2016年6月22日,徐某某和张某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前,徐某某给付张某项链1条和结婚彩礼20000元。结婚仪式当日徐某某支付上车费及换鸡腿费1000元。张某购买空调、床上用品等陪嫁物也带到徐某某处。徐某某和张某于2016年7月22日前往婚姻登记部门欲领取结婚证,民政局以张某重度智力低下为由不予办理婚姻登记。2017年农历8月7日,张某母亲将张某从徐某某家带回。现徐某某索还彩礼未果,因而成诉。


法院审理
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系按照习俗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双方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方有权请求返还。同时应考虑是否举行结婚仪式、是否有陪嫁、同居时间长短、何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等情形,酌定返还数额。张某和徐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一年多后由张某母亲将张某带离徐某某家,因而徐某某有权要求返还彩礼。结合双方引起纠纷的各种因素,酌定张某适当返还。本案中张某收取的20000元为徐某某给付的彩礼,其余的3000元和1条项链因价值不大而视为徐某某对张某的赠予。一审判决:张某及其父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5000元。
二审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及其父母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如何认定。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某经媒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徐某某给付张某的彩礼20000元、见面礼、下车礼及项链,均系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应当认定为彩礼。张某在与徐某某共同生活较短时间后即回娘家生活至今,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徐某某与其结婚的目的无法达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某某享有要求张某返还彩礼的权利。但是,徐某某在与张某相识时即知晓张某重度智力残疾,生活无法自理,根本不具备与其共同生活的行为能力,其也应知张某的自身情况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情况下仍与其同居生活。徐某某对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最终分手的结果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张某返还徐某某5000元并无不当。徐某某上诉要求张某及其父母返还全部礼金及项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宿迁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对患者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间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如《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结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实行节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898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如一方有严重的生殖器疾患,以致不能发生性行为亦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进步,许多不宜结婚的疾病会被治愈,但同时又会发现一些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列举患有哪些疾病的人禁止结婚,而是原则性地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素材来源及审核:家事少年庭
编辑:宣教处
注:以上图片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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