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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速递】民间借贷利息如何约定才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8-11-09 点击率: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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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金筹集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是法人、个体缓解资金紧张的途径之一。当事人在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时,往往会约定相应利息,那么利息如何约定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曾是同事。2016年6月23日,原告曹某借给被告郭某310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郭某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元,同年8月2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壹千元整,利息300元/天,最迟8月31日还”,被告郭某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017年6月8日,被告郭某还款本金2000元。因被告郭某迟迟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余下29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借条上的签字表明其对借款行为及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因此被告郭某应返还所借本金。至于利息,则要在法律规定准予的范围内进行计算。

2016年7月23日,被告郭某给付原告曹某利息1000元,此时的年利率达38.71%,超出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出36%的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扣除。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总金额31000元每月的利息应为930元,被告郭某给付了1000元利息,超出的7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2016年8月22日被告郭某重新出具借条时,尚欠的本金为30930元。同时,被告郭某在借条上注明“最迟8月31号还”,故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此外,借条上注明“利息300元/天”,此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但被告郭某占用原告的资金不还,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于2017年6月8日还本金2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以本金3093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893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郭某给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2893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以本金3093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893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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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提醒 


“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尊重当事人间的约定,但不得超出法律准予的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指明,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一方应在借贷行为发生之前,审查对方基本情况和资金用途,理性对待借贷行为和金额,切不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枉顾法律规定,以免造成不受法律保护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典法庭 王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