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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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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姨在父母家住了30年,能说赶就赶?法院:可终生居住!
发布时间:2018-11-02 点击率: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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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州中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案例 ● 第三十四期

阿花和姐夫、姐姐同住一房30年,姐夫、姐姐相继去世后,姐夫、姐姐的养女阿美继承了父母的房产,要求小姨阿花搬离房屋。



年近七旬的阿花患有严重心脏病,每月靠微薄的退休金治病和生活,儿子的收入每月也仅有一千余元,这间房屋是她们唯一的安身立命之所。

继承房屋就必然否定小姨的占有使用权?外甥女是否有权要求其搬出房屋?请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基本案情


外甥女阿美:我继承了分给父亲的房子,有权要求小姨搬出。
阿美诉称其父母是果品公司的职工,1984年获得单位分配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福利房一套。小姨阿花一直与阿美父母同住。后阿花结婚生子,但在广州没有房屋居住,一直和儿子与阿美父母同住。阿美成年后则因工作需要调往深圳,故将该房屋暂借予阿花居住。

阿美的父母亲于1995年、2007年相继去世。2010年,阿美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涉案502房与501房所有权。阿美称,当时两套房屋是一个产权证,共112.72平方米,后在2016年分为两房,501房面积是60.92平方米、502房面积是50.85平方米。阿花及其儿子使用502房至今。

后阿美多次请求阿花返还房屋,但阿花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阿美起诉至法院,要求小姨阿花及其儿子结清在该涉案房屋居住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将房屋交还给阿美;阿花及其儿子连带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阿美造成的经济损失。

小姨阿花:历史原因并不能说明姐夫是真正的产权人。
阿花则称,她和姐夫年轻时一同就职于果品公司,1984年公司分房时,其与姐夫同时提出申请,后分房小组考虑到阿花和姐夫的亲属关系,双方家庭的户口也是在一起的情况,且当时的社会分配还是以户为基本单位,家庭色彩浓厚,分房时就写在了户主姐夫的名下。

1984年2月房子分配给姐夫一家和阿花一家。外甥女阿美提供的房产证平面附图未能准确描述该层房屋分布情况。在分房之前,姐夫和阿花在一起居住,两家人的户籍是同一个地址,该户籍地址共有五人,姐夫为户主,阿花从1984年分房后一直居住至今。

阿花在1978年进入果品公司工作,2002年从果品公司退休,从1984年至接到诉状之前接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果品公司或者是姐夫、姐姐从未要求其搬离讼争房屋或是支付任何性质的费用。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说明阿花拥有其现在所居住的一厅一室大约三十平方米左右的面积。

阿花现在已经是年近七旬的老人且患有严重心脏病,每月靠微薄的退休金治病和生活,这个三十多平方米的老房子是其唯一的安身立命之所,其实在无力在外租住房屋。同时,房产证只是历史结果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不能反映其中蕴含的历史成因以及这段历史所反映的真实产权情况。在以“户”为单位的年代,办事情都是以户主的名义办理,并不能说明其是真正的产权人;而且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方便物权的管理以及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并不是绝对真实客观的权属情况反映。单位福利房具有的人身属性和福利保障性质,主要是为了解决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阿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有关涉案房屋的面积和产权人,
《房地产权证》和《不动产证书》是这样记载的:



据《房地产权证》记载:501房建筑面积112.72㎡,权属人为阿美,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继承,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

2016年9月5日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5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权利人阿美;坐落越秀区**路**号502 房;面积50.85 平方米。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4 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权利人阿美;坐落越秀区**路**号501 房;面积60.92平方米。




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小姨阿花及其儿子居住的是502房。涉案房屋502房以及501 房原是果品公司的福利分房,果品公司将该房屋分给了阿花的姐夫,由姐夫支付房款,房屋分配时两人均为该公司的职工。阿花1984 年入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房改时阿花及其儿子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所在地。阿花是在姐夫、姐姐同意的情况下入住涉案房屋,姐夫、姐姐去世前均未要求阿花搬离。阿花入住涉案房屋后,果品公司没有再分配房屋给阿花。涉案房屋是阿花及其儿子的唯一住所,没有搬迁去向。

争议焦点
外甥女阿美请求小姨阿花搬出涉案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❶ 被告阿花及其儿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502房屋,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阿美。
❷ 驳回原告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花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广州中院判决:
❶ 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
❷ 驳回阿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审判长 王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监庭 副庭长

➣法院一审认为:阿美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收回房屋系其合法行使权利,考虑到阿花的情况可以暂住,但应积极另寻房屋搬迁,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502 房,以便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阿美。若阿花及其儿子就涉讼房屋主张权属,应通过确权之诉或者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于阿美要求阿花及其儿子连带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阿美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阿美与阿花及其儿子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依据,予以驳回。

➣法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原为果品公司的福利分房,阿花为该单位职工,同时因为与阿美父亲的亲戚关系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居住使用近30 多年。阿美虽然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该房屋是继受取得,其在继承该房屋时所附随的义务应为阿花的占有使用权。阿美仅凭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请求阿花搬出依据不足,阿花在有生之年可以居住该房屋,再审驳回阿美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判决兼顾了法理与情理。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附条件的继受取得,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再审改判考量了以下因素:

❶ 涉案房屋原为果品公司的福利分房,业主是阿花的姐夫,阿花同为该单位职工,虽然阿花目前无法提供任何当年分房的材料,但从生活经验判断,阿花是单位正式员工,如果当时没有与其姐夫居住在一起,单位在房改时会给她分房。

虽然分房时由其姐夫支付了房款,但单位有可能考虑了阿花的因素分配了面积较大的房屋给其姐夫。阿花入住涉案房屋与姐姐、姐夫共同居住,至今已30 多年。阿花姐姐、姐夫在世时,从未要求阿花搬离,这说明阿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得到了原产权人的同意。从这个意义上讲,再审肯定了阿花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阿美是附条件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

❷ 本案阿美继受取得涉案房屋,并无付出对价,目前也对501 房获得了完整所有权,法院也没有否认其所享有涉案502 房所有权,仅是将占有使用权保留给其法律拟制关系的小姨阿花。阿花经济能力较弱,且年近七旬,在这种情况下判令其搬离已居住30 余年的住所有违公序良俗。


来源 | 广州中院
编写人 | 王维 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