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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是不是就自动解除了?
发布时间:2018-10-28 点击率: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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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州中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案例 ● 第三十五期  基本案情


广州的古女士(1961年11月出生,2011年11月年满50周岁)于2003年8月16日入职增城市(现广州市增城区)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增城市某物业公司自2011年6月起为古女士购买社会保险。古女士主张,因增城市某物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而致其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咨询人社局答复可以补办,但增城市某物业公司不肯帮其补缴社会保险,由此引发诉讼。

2016年12月14日,古女士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增城市某物业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字[2016]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古女士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古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公司: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物业公司和古女士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25日已自动终止。

虽然2011年后古女士仍在我处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但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古女士:我与物业公司间应属劳动关系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只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除,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

物业公司在用工上的违法及侵权行为是法理不容的。由于我未享受退休待遇或领取养老金,我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

争议焦点
古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古女士与增城市某物业公司在2003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古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古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古女士与增城市某物业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古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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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 陈冬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庭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古女士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1年11月26日起继续为物业公司提供劳务,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该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古女士虽于2011年11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物业公司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并未在古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使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上述规定,古女士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对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古女士与物业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属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基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相同,理论上、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倾向于认定劳动关系。



❶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答复》来看,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标准。

❷ 其次,从法律位阶和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下位法,相关规定应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补充。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应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虽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便自动变为劳务关系。

❸ 再者,从立法目的来看,该制度主要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法律上设定其劳动者资格终止的制度,系对劳资双方利益的衡平。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仍然是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宜简单认定劳动者资格终止。《劳动法》也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未对劳动年龄上限作出禁止性规定。

❹ 最后,从社会效果来看,在我国人口呈现老龄化趋势的背景下,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于保障达到退休年龄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的权益。




来源 | 广州中院
编写人 张静霞  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