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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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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直通车】夫妻离婚后,一方房屋拆迁,另一方仍享有拆迁份额
发布时间:2018-10-28 点击率: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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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阴法院

01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女)与被告陈某甲(男)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陈某甲的父母即被告陈某乙、被告顾某某共同居住。
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处理。离婚后,原告离开被告住所去他处生活。
2015年,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某处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约定拆迁安置部门将坐落于淮阴区某小区的4幢房屋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进行产权调换。同时给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货币补偿81349.2元(后经双方当庭确认为88349元)。原告以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对拆迁后的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同样享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02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均为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考虑双方对该共有财产及收益的分割并无协议,结合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情况,认定由双方按等分原则进行分割,由原告享有位于被拆迁安置房的25%份额,结合拆迁协议中产权调换房屋的坐落、房号、面积、价款等情况,判决其中一幢房屋待实际交付时由原告领取。

03
法官点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一名农村女性,依据中国传统家庭责任分配,其对家庭的贡献体现在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操持家务等家庭内务上,对添增家庭财产的贡献显得不是那么“明显”,导致在证明家庭财产的添增上缺乏直接证据,特别是离婚前共同居住的房屋因拆迁已灭失,原告举证显得更为困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简单的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请,而是立足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及房屋建设的具体过程,考量双方贡献大小,结合社会公序良俗,认定被拆迁房屋为家庭共有,并确认了其享有的共有份额,有效保护了李某某的合法正当权益。在确认原告李某某共有份额的前提下,如何分割共有房屋产生的收益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由于双方共有房屋因拆迁已灭失,取得的产权调换房屋成为共有房屋新的价值转换体,根据原共有房屋的共有份额比例来确认产权调换房屋的分割比例,应属合法、正当。但是否直接判决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需要法官在裁判时自由裁量。如果本案只确认原告对产权调换房屋享有共有份额,并无不当之处。但会带来如何履行判决的问题。故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拆迁协议中产权调换房屋的坐落、房号、面积、价款等情况,直接判决其中的一幢房屋待实际交付时由原告领取,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