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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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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以案说法】一人公司债务纠纷 连带清偿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8-10-26 点击率: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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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泰兴法院在执行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鸿宇公司申请追加华尔康公司股东王立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以债务人股东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为由未予支持,鸿宇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后经泰兴法院审理查明,华尔康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2日,该公司自成立至今多次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期间有王立东担任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还有王立东与他人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在2012年鸿宇公司与华尔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及2015年鸿宇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华尔康公司的股东仅为王立东一人。


 裁 判 结 果

  泰兴法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界定,应以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为标准。本案被追加执行股东王立东认为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对此,对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应由股东个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王立东未能提交相应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华尔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华尔康公司与王立东之间的往来明细账亦不能证明华尔康公司与王立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该公司股东王立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鸿宇公司申请执行后,王立东虽然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泰兴法院判决支持鸿宇公司申请追加王立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人公司极易发生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的问题,从而容易导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由于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很难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因此,《公司法》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华尔康公司股东王立东未能提交相应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华尔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