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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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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直通车】虽离婚,婚前房产仍应分割
发布时间:2018-10-21 点击率: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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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阴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邵某某分别是被告的父母。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一直与被告刘某乙、邵某某生活在一起。2016年7月4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



离婚后,原告周某某带着一双儿女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的房屋,其中一部分建造于2000年下半年,另外一部分建造于2005年。讼争房屋建成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在此共同居住、使用,直至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法官点评


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婚后一直与被告刘某甲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本案讼争房屋建设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均参与了该房屋的建设,且与被告刘某乙、邵某某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取得均作出了贡献,且原、被告除本案讼争房屋外均无其他房产,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分割并无协议,考虑双方对讼争房屋的贡献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对2000年、2005年建造的房屋各享有14%、50%的份额,即原告周某某对上述房屋分别享有7%、25%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