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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闯红灯撞人却称对方有过错,法院判决……
发布时间:2018-10-12 点击率: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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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6年3月27 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某交叉路口处,田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闯红灯撞到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曹某某受伤住院。事发时,曹某某车上带着两名儿童。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二人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曹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因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曹某某的损失,田某某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田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判决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9544元。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
田某某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曹某某骑车带二名儿童,自身有过错;二车首先接触的部位是上诉人的左侧转向灯和被上诉人右侧脚蹬,如果被上诉人及时避让有可能避免伤害。可见被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上诉人“桡骨远端骨折”不是车辆撞击导致,而是其为保护车上孩子主动向地面跌倒时导致。
  ●被上诉人车载的小孩检查正常,不应支持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二审
宿迁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曹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田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通过路口,致被上诉人曹某某被撞受伤。无论被上诉人曹某某通过人行横道时是否骑车带人,如果没有上诉人田某某闯红灯的行为,本案事故必然不会发生,因此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身行为不当、面对闯红灯的车辆应当避让,这一主张回避了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前提事实,而把事故受害人可能做出的避让等减损行为作为其义务,把受害人未做出避让行为视为其过错,系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识错误。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桡骨远端骨折”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该处身体损害不是车辆直接撞击导致,而是被上诉人在被撞击后跌落所致,被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电动自行车上的小孩而导致桡骨损伤。本院认为,无论是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击,还是撞击后被上诉人跌伤,上诉人的违规驾驶行为都是造成损伤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被上诉人“桡骨远端骨折”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主张的争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车载的小孩检查正常,不应支持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对此应当予以澄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意味着只要被侵权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并为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曹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非由于其所载孩子的缘故,而是由于曹某某本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田某某的非法侵害,骨折治疗遭受痛苦,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导致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故此,一审判决田某某承担曹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宿迁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及审核: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