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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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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未过户,房产会因男方的债务被执行吗?
发布时间:2018-10-07 点击率: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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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隋文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将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但未过户
离婚后
该房屋因另一方个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对房产权属的约定
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小编推送一篇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
为大家以案释法!



案情回顾

1981年2月,伏某和徐某登记结婚,1999年,位于栖霞区某小区的房产登记在伏某名下。2006年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女方徐某所有,男方享有居住权。离婚后,该房屋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徐某、伏某共同共有。后伏某因与万某有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徐某以其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无果后,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保全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万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查明,伏某向万某借款时提供了一份南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心的案涉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伏某系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万某尽到了注意义务。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是否应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关于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本质上是夫妻双方为妥善处理婚姻、子女、财产等问题而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双方应尽快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通过办理物权变更手续完成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本案中,离婚协议虽约定案涉房产归徐某所有,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该约定不能对抗登记内容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徐某主张案涉房产仅属其一人所有与法律规定不符。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关于是否应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问题。本案中,首先,伏某对万某的债务形成前虽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其次,离婚协议虽约定案涉房产归徐某所有,但伏某享有不限期限的居住权,徐某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最后,徐某在离婚后放任伏某利用案涉房产进行商业贷款活动。在将徐某的名字添加到案涉房产所有权证书时,亦未将伏某的名字从房产证上剔除。离婚协议虽约定案涉房产归徐某所有,但徐某仅能享有要求伏某协助办理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该请求权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故徐某与伏某的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约定不能排除执行。

南京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对话法官


南京中院
执行裁判庭
黄建东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涉及到夫妻离婚后财产的执行。根据夫妻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与一方债务形成时间先后,大致分为“先负债后离婚”与“先离婚与后负债”两种情形。“先负债后离婚”多以夫妻共同债务或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来处理。“先离婚与后负债”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案外人即原夫妻另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其所有来阻却执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怠于行使权利,而以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其所有来主张排除执行应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