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网站首页 » 公司法务 » |“法人”不是好当的 股东不是白当的
  律师推荐
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手机《微信》:13913686256   0512-52825625

网址:王兆华律师网 www.wzh900.com

常熟离婚网:www.cs933.com

交通律师网 www.cs122.cn

 邮箱:644254939@qq.com

(常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地址:常熟汇丰时代广场4号楼616室
分类列表


搜索
类型:
首席律师简介

王兆华律师简介    

手机《微信》:13913686256   0512-52825625

详情  


文章内容
|“法人”不是好当的 股东不是白当的
发布时间:2018-09-21 点击率:962
扫一扫

法官来了|“法人”不是好当的 股东不是白当的

吕慧敏法官做客《法官来了》聊聊公司法的那些事儿


网事君  北京丰台法院
6月27 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七庭庭长吕慧敏做客北京时间直播栏目《法官来了》,和您聊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那些事儿!

“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有什么区别?是不是公司的事法定代表人一个人说了算?

 “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实际上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是一个组织,是与自然人相对的一个概念。法人的实质,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属于公司的常设机关,对内享有业务执行权,对外享有公司代表权。

案例
2009年,张某和他的朋友王某、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文具公司,由张某担任公司的经理,并且在工商局也将张某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由于三个人在经营公司中的理念和思路存在分歧,王某和李某就商议要撤销张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王某和李某并没有履行法律上的相应程序,这家文具公司也并没有到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王某和李某只是口头通知张某,不允许其再管理公司,并且将公司的公章从张某处取走了。但是事情过了没多久,这家文具公司就被它的下游供货商告上了法庭,原因是张某以文具公司的名义与下游供货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供货商将货物送到公司之后,该文具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在这个案件中,文具公司的抗辩意见主要是张某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没有权力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是人民法院对文具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没有采纳。

法官释法

法院判决的依据在于,《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张某系文具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文具公司的名义与下游供货商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该由文具公司承担。王某和李某对于张某权力的限制,并未通知下游供货商,供货商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这种限制并不能对抗下游供货商。

从法律上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常设机构,但并不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是它的权力机构。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大会是它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要向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负责。但是对外来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直接代表公司。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与股东完全没有关系吗?在什么情况下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力,不得滥用股东权力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对公司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提出了要求。

如果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股东是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比如说: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公司清算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形。

案例
2012年6月,曹某一人出资注册成立了悦享(化名)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曹某系悦享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由于悦享公司欠付店面租金15万元被出租人告上了法庭,同时出租人以曹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曹某对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曹某对公司欠付的租金表示认可,但是辩称自己的财产没有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但是,曹某在诉讼中不能够提交悦享公司的完整财务会计账册,且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均由曹某的妻子姚某担任。从出租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看,2013年、2014年的租金分别是由从曹某个人账户和曹某儿子的账户支付的。经过法院调查,悦享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账目从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法院经过综合审理认定,曹某的财产与悦享公司的财产混同,判决曹某对悦享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法院判决的依据在于《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相较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来规避合同义务,我国公司法律规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有别于普通的有限公司。

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有别于普通公司,法院仍然要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法》更多地从技术层面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定义务,即需要股东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因此在这里也提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要依法经营公司,尤其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有什么区别?当隐名股东有风险吗?

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名实不符”的情况,即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有记载的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的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隐名股东向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这里的“隐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

案例
张某是某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2012年的时候张某与另外两个案外人每人出资50万元,成立了一家广告公司。由于国家机关规定公务员不得经商,张某将自己的股份登记在其姐夫李某的名下,双方签订了一个“代持协议”。2017年,李某因为和张某的姐姐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在起诉离婚前李某就将其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事后张某得知此事,以他才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某与王某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法院依法驳回的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法院判决认为,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进行赔偿,但如果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就只能由隐名股东自行承担。本案中,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受让股权的时候系明知转让人李某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张某,所以张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张某仅能依据其与李某的约定,另行请求李某赔偿其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